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О三八號
原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即江榮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榮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分別 委託原告修理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R—八五八六號汽車一輛, 經原告修復後,修車費共計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契約關係係發生於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被告江榮堂僅為代表人,又被告戊○○○股份有限公 司則係基於承攬契約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原告對於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工作單影本二紙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告江榮堂或為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按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又代理 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再代表與代 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判 意旨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作 單影本上,車主業已明確載明為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當時先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處,所記載之「00000000」,即為被 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乙節,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縱系爭工作單上「客戶確認簽章欄」上為被告江榮堂所簽名,然被告江榮堂
當時既有為本人即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 告所可得而知者,自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是本件承攬關係仍存在於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
㈢、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固有報酬請求權,然被告則提出時效 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自斯時起可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原告雖又主張其 間曾為請求,故時效業已中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我們在時效二年間曾經打電 話去催告,被告表示要把車子賣掉,日期我已經忘記無法查證」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是原告對於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然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戊○○○股份 有限公司間有效之承攬契約,為修護系爭車輛之行為,則縱被告戊○○○股份有 限公司事後未給付承攬報酬,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末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 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因 罹於時效,使被告免負償還之義務,然此既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時效制度,即難謂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 基礎,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九千 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屬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法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決。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 敘明。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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