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1365號
TCEV,92,中小,1365,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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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被   告 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辛○○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公司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受原告委託管理大廈社區庶務,由被告等掌管社區 一切事務、財物事宜。豈料被告丁○○與丙○○明知依被告與訴外人士軒事務機 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軒公司)簽訂之影印機租用合約,系爭影印機是被告向 士軒公司承租而提供與原告社區有償使用,每影印一張黑白收費一元。故其中碳 粉費用肆萬柒仟伍佰元原本就應列入被告承租影印機之成本費用內,原告社區既 是有償使用,原告管委會就不需再支付這筆金額。詎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連續偽造士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士軒公司名義向原告請領八十九年 八月至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之碳粉材料費用共計肆萬柒仟伍佰元,致原告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顯為詐欺取財。而被告丁○○、丙○○為被告庚○○ ○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庚○○○公司與訴外人士軒公司就原告社區使用影印機訂有合約,依該合約 書第四條規定,碳粉並非士軒公司免費提供之材料,被告係依約給付士軒公司碳 粉費肆萬柒仟伍佰元,並依系爭管理合約第六條規定,被告並無支付原告社區使 用影印機碳粉費用之義務,是被告向原告請款,並經原告依約給付,何來詐騙情 形?
丙、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二紙、明細表、甲○○○○大廈管理委 員會申購單、各司職委員會簽處單、取款憑條、請款單、收支明細表、存證信函 、律師函、龍輝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公司登記清冊等影本各乙 份、發票影本四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有其等提出聲 明書、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合約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與被告庚○○○公司間就系爭影印機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影印 機之碳粉費用肆萬柒仟伍佰元應由何人負擔?
二、按兩造間存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契約關係(以下簡稱管理合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且業經原告、被告庚○○○公司、丁○○及丙○○分別提出合約書 為憑,堪信為真實。而依該管理合約之內容觀之,原告將其社區內一切事務委託 被告代為管理,系爭管理合約自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次按,被告向訴外人士軒公 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係以影印每張○‧六元計算租金及維修費用,碳粉等耗材須 由被告另行購置,業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士軒公司之租賃合約書為憑,並經證人 即訴外人士軒公司主任吳炳翰到庭證稱:「(問:何處任職?(提示對帳單及影 印機銷售後之計張收費合約書)是否庚○○○與士軒公司所簽?)對帳單及合約 書均無誤。我是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的主任,對帳單是我公司開的,是向庚○ ○○請款,由庚○○○付款,確實有向我公司購買碳粉。士軒公司是與被告庚○ ○○簽約承租影印機,被告庚○○○除了付我租金外尚須向士軒公司購買碳粉, 士軒公司只是提供影印機及維修服務。租金及維修費用是以影印每張○‧六元計 算。影印機擺設地點是由庚○○○指定。」等語甚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堪 信為真實。另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使用曾約定影印每張一元計價,雖為兩造所 肯認者,惟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使用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則有不同見解,亦 即,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庚○○○公司間就系爭影印機使用之法律關係 為何,應依兩造約定而認定之,然依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係認為兩造就系爭影 印機之使用係屬租賃關係,因此,系爭碳粉費用屬於被告之成本,應由被告負擔 ;反之,被告則主張系爭影印機係基於兩造管理合約而承租者,碳粉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惟,基於成本因素觀之,被告係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者,並非影 印機出租業者,且其本身並無使用系爭影印機之需要,其承租系爭影印機純粹為 供原告使用,因此,倘認被告係向訴外人士軒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再轉租予原告 ,被告何以會以低於其成本之價格出租予原告?即被告承租系爭影印機之成本包 括以每張○‧六元計算之租金及維修費用,以及其他如碳粉等耗材之費用,而碳 粉等耗材之價格不菲,且占租用影印機總費用中重要部分,此從原告使用系爭影 印機八個月期間共影印二萬八千零四十張,合為貳萬捌千零肆拾元,而碳粉費用 卻高達肆萬柒仟伍佰元即可得知;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士軒公司租賃合約書所 載,影印紙張亦屬被告應另行向訴外人士軒公司購買之耗材,而依原告提出之明 細表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影印總張數為二萬八千零四十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之影印費亦為貳萬捌仟零肆拾元,且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請領影 印紙張之費用,亦即,原告所給付每張一元之費用尚包含有紙張之費用,則在此 種情形下,被告會同意以每張一元計價之租賃方式供原告使用系爭影印機,顯然 不合常理!次以,系爭影印機係放置於原告公寓大廈內供所有大廈住民使用,使



原告大廈住民毋庸出外尋找影印處所,且就計價方式而言,與一般專門影印業者 之價格相同,而較一般非專門影印業者,如書局或便利商店等之價格為低,原告 等使用系爭影印機所支出者,顯然與一般承租影印機所需支出之成本不成正比, 對於原告之便利及利益顯然可見。末以,依兩造管理合約之內容及性質觀之,被 告既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原告大廈所有一切事務,則在原告大廈有使用影印機之 需求下,縱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士軒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 亦屬正常且合理之事。是以,綜上所述,倘認原、被告間就系爭影印機使用之法 律關係係屬租賃,對於原告之利益及對於被告之不利顯然可見,且不符比例及常 情。因此,在原、被告間就系爭影印機之使用關係未有具體明確之約定下,應認 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使用非屬租賃關係,而係基於兩造之管理合約之委任關係所 生,亦即被告基於兩造管理合約之委任關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士軒公司承租 系爭影印機,雖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影印機租賃相關 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即原告,然系爭影印機確實係由原告占有且為使用,可認 被告因原告使用系爭影印機所支出碳粉費用肆萬柒仟伍佰元,屬被告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影印機碳粉費 用肆萬柒仟伍佰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合理,被告之抗辯即堪採信為真實,則 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三、原告雖繼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偽造士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向原告請領系爭碳粉費用肆萬柒仟伍佰元,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支付 ,詐騙上開款項得逞,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依兩造管理合約向原告請領系爭碳粉費用,並 無詐欺情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偽造士 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向原告請領系爭碳粉費用肆萬柒仟伍佰元,然於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士軒公司以上開對帳單向被告庚○○○ 請款,之後被告庚○○○再用對帳單向原告請款。庚○○○向原告收取影印費用 每張以一元計算,被告庚○○○提供影印機供原告使用,提出兩造合約書正本。 」,另依證人吳炳翰到庭證稱:「:::我是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的主任,對 帳單是我公司開的,是向庚○○○請款,由庚○○○付款:::」等語,顯見原 告主張被告偽造訴外人士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並非事實。再者,如上所 述,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有明確之約定,且兩造意見 顯然不同,則在此情形下,能否認為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實 非無疑。次外,原告就被告如何以欺罔手段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 款項等情,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確有詐欺之侵 權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 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述,併此敘明。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 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 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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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輝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