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822號
TCEV,91,中簡,3822,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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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
  原   告 ⒈陳英英原名
        ⒉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⒊宇○○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玄○○
  原   告 ⒋戌○○
        ⒌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原   告 ⒍亥○○
  訴訟代理人  B○○
  原   告 ⒎天○○
        ⒏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⒈子○○
        ⒉寅○○
        ⒊卯○○
        ⒋辰○○
        ⒌巳○○
        ⒍午○○
        ⒎未○○
        ⒏申○○
        ⒐酉○○住台中
        ⒑甲○○
        ⒒乙○○
        ⒓丙○○原名
        ⒔丁○○
        ⒕戊○○
        ⒖己○○
        ⒗庚○○
        ⒘辛○○
        ⒙壬○○
        ⒚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⒛丑○○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陳英英、地○○、宇○○、戌○○、A○○○、亥○○、天○○及法務部調查局各自所有(或共有、管理)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地號等土地,與被告子○○、寅○○、卯○○、辰○○、巳○○、午○○、未○○、申○○、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各自所有(或共有)同段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二、一二一三、一二一四、一二一五、一二二○、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二二五、一二二六、一二二七、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三二地號等土地,其界址如附表壹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貳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定原告天○○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八地號土地,與被告子○○ 所有同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被告卯○ ○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⒈⒉⒊⒋⒌等點連線。 ㈡確定原告戌○○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丑○○ 所有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被告辰○○所有同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被告巳○ ○所有同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被告午○○所有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附件鑑定圖⒏⒐⒑⒒⒓等點連線。
㈢確定原告A○○○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午○ ○所有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被告未○○所有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被告申 ○○所有同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被告酉○○所有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附件鑑定圖⒓⒔⒕⒖⒗等點連線。
㈣確定原告亥○○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同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同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被告丙○ ○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⒚⒛等點連線。 ㈤確定原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地號土地,與被 告丙○○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被告辛○○、庚○○、己○○、戊○○、 丁○○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 ㈥確定原告陳英英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辛○○ 、庚○○、己○○、戊○○、丁○○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被告壬○○ 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 ㈦確定原告陳英英、地○○、宇○○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地號 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同段一二一○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各自所有(或共有、管理)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與被告等人各自所 有(或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相鄰,該相鄰之土地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 震後,兩造彼此指界不一,而各該土地之實際界址應參照舊地籍圖為準,亦即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⒈子○○⒉寅○○⒊卯○○



⒋辰○○⒌巳○○⒍午○○⒎未○○⒏申○○、⒐酉○○、⒑甲○○⒒乙○○⒓丙○○⒔丁○○⒕戊○○⒖己○○⒗庚○○⒘辛○○⒙壬○○⒚癸○○等人則以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高低落差約二、三公尺,其 間設有一駁崁,原告陳英英等人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以前,從未使用過該 駁崁上方土地,可見該駁崁所坐落之土地應屬被告所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自 應以舊駁崁下方鵝鑾石之外緣為界(駁坎屬被告所有)等語置辯;被告⒛丑○○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⒛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依原告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或共有、管理)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與被告子○○等人各自 所有(或共有)如附表壹所載土地相鄰,嗣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兩造 對於該相鄰土地之界址彼此指界不一,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土地謄本、九十一年度台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 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調處紀錄等相關文件,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里地測字第○九一○○一九四二四號函暨檢送上開文件在卷足 憑,復為被告⒈子○○⒉寅○○⒊卯○○⒋辰○○⒌巳○○⒍午○○⒎未○○⒏申○○、⒐酉○○、⒑甲○○⒒乙○○⒓丙○○⒔丁○○⒕戊○○⒖己○○⒗庚○○⒘辛○○⒙壬○○⒚癸○○等人所不爭 執;而被告⒛丑○○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是兩造對於各自所有(或共有、管理)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既有爭 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該相鄰土地之界址。
㈢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 測;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亦規定:重測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上述參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 籍圖、地方習慣及其他可靠資料,於法院判決確定界址時固得參酌作為認定界址 之標準,惟查本件兩造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歷經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 後,已發生地形地貌變更之情形,此觀原告於「九二一」地震前在舊駁崁外緣設 置之紅色鐵欄桿,於「九二一」地震期間受駁崁之擠壓而發生扭曲變形自明(本 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紅色鐵欄桿扭曲變形照片一幀參照),並經本院分別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兩造所有(或共有、管理)相鄰土地 既已因「九二一」地震而發生地形地貌位移情形,有關上述參酌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資料,於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時已非屬 絕對可靠之依據,本院認定本件界址之準據,毋寧在於平衡兩造因「九二一」地 震所造成土地面積減少等損失。
㈣經查:
⒈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按⑴舊地籍圖(即原告指 界)、⑵新地籍圖、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 (紅漆點)、⑷台中縣政府 仲裁結果,新建駁崁外緣 (駁崁屬於被告所有)、⑸舊駁崁下方鵝鑾石外緣為 界(舊駁崁屬於被告所有),即被告指界,實施鑑定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為求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一年度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點之坐標值輸入電 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三 千分之一及重測後比例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 之地籍圖、分割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中如附件鑑定圖所示⒈⒉⒊⒋⒌⒍ 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⒚⒛連接點線,係原告指界依重測前 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經界線測定之位置,其中⒉⒌⒏⒗⒚點,係 指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圖示 連接虛線,係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紅漆點位置,其中 點,係指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另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連接點線係台中縣政府仲裁 結果新建駁崁外緣位置(駁崁屬於被告所有)與依重測前比例尺三千分之一地 籍圖經界線測定之位置相符;又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連接虛線 ,係被告指界舊駁崁下方鵝鑾石外緣位置(舊駁崁屬於被告所有),其中點 係指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另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尚未確定,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尚無從依新地籍圖施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依上開四方案施 測結果,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面積分析表。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測籍字第○九二○○一四二三五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宗第八八至九一頁參照)。⒉有關 本件四施測界址方案之分析說明:
⑴兩造指界之方案不可採:
本件兩造所有(或共有、管理)相鄰土地發生地形地貌位移情形,詳如前述 ,兩造相鄰之土地既已發生位移情形,如再逕行參照舊地籍圖或舊駁崁下方 鵝鑾石外緣施測結果,恐已失準。且依據原告指界施測結果,原告所有(或 共有、管理)之土地之面積略有增加、而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之面積則 明顯減少;依據被告指界施測結果,原告所有(或共有、管理)土地面積大 幅減少、而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面積則大幅增加,均無從平衡兩造所有 (或共有、管理)之土地,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面積減少之損失,俱不足 採。
⑵台中縣政府仲裁方案亦不可採:




台中縣政府仲裁結果以「新建駁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之原因,係經出席 本件土地糾紛協調會仲裁委員至土地現場會勘後,參酌重測期間實地現況測 量、地籍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研商所作成之決議等情,已經本院函台中縣政 府查明,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地測字第○九二○○八五三一四 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一二八○四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一頁、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參照)。據此「台中縣政府 仲裁方案無非係參酌土地『現況』結果,因認為應以「新建駁崁外緣及其延 長線為界」。而兩造所有(或共有、管理)相鄰土地於「九二一」地震發生 後,因該交界處之駁崁因發生裂痕、倒榻情形,被告為維護其於系爭土地上 所興建房屋之結構安全,乃於系爭土地界址尚未確定之前,逕行糾工建造「 新駁崁」等情,亦有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興建新 駁崁照片四幀為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本件「新駁崁」既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兩造所有土地界址 尚未確定前,由被告自行糾工興建,倘事後認定兩造所有(或共有、管理) 相鄰土地之界址時,又逕以該新建駁崁之外緣為界(新建駁崁屬被告所有) ,顯屬倒果為因之推論,且依此方案施測之結果,原告所有(或共有、管理 )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而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面積則略有增加,亦無 從平衡兩造所有土地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面積減少之損失,尚不可採。 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應為可採:
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亦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連接虛線,其係參照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保存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複丈圖之註記距離辦理套繪,亦即依據被 告所有(或共有)土地東南方相鄰之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三三地號至 一二四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圍牆現況,先測定出「A-B」連接線,再 參酌同段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寬度為六米、被告等所有(或共有)土地長度 為二十一點五米,再向西北方測量出同段一二三三土地之中心線為「D- E」連接線,再由「D-E」連接線向西北方平移二十四點五米而測出「 F-G」連接線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等情,亦據本院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查明,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測地字第○九二○○○五七二六號函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測地字第○九二○○○七一五九號函暨檢送九十一年 度台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套繪小組會議紀錄及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 調處紀錄、複丈成果圖及說明略圖影本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一宗第二 六三至二六四頁、第二八二至二八九頁參照)。準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協助指界之方案,係自被告所有(或共有)訟爭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段一 二三三至一二四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圍牆現況,參酌地政事務所保存複丈 成果圖之註記距離辦理套繪,向西北方平移量足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 之長度(二十一點五米)測得協助指界之結果,其協助指界之結果,對於 被告應無不利益情形,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 亦一致表示可接受該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等語(本院卷第三宗 第一○七至一○八頁參照)。




②另再參酌該協助指界之結果,原告陳英英、地○○、宇○○所共有同段一 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原告陳英英所有同段一二○ 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原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同段 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原告亥○○所有同段一 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原告A○○○所有同段一 二○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原告戌○○所有同段一二 ○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原告天○○所有同段一二○ 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而被告癸○○所有同段一二一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二點○四平方公尺,被告壬○○所有同段一二一一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點四五平方公尺,被告辛○○、庚○○、己○○、何 彥秉及丁○○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點三六平方公尺, 被告丙○○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點○一平方公尺,被告 乙○○所有同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點一八平方公尺,被告花寶 珠所有同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點一五平方公尺,被告酉○○所 有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點○六平方公尺,被告申○○所有同 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點二三平方公尺,被告未○○所有同段一 二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三點一四平方公尺,被告午○○所有同段一二二 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三點○五平方公尺,被告巳○○所有同段一二二五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二點九八平方公尺,被告辰○○所有同段一二二六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二點九○平方公尺,被告丑○○所有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點八二平方公尺,被告卯○○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一點七六平方公尺,被告寅○○所有有同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二點四○平方公尺,被告子○○所有同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點 八九平方公尺,有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之面積分析表在卷足憑。是 就上述兩造所有(或共有、管理)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尚符合平衡兩造 所有土地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面積減少之損失。 ③本院綜合上開各種情形,因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為可採。 是原告天○○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八地號土地,與被告魏 天送所有同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 、被告卯○○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 等點連線;原告戌○○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丑○○所有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被告辰○○所有同段一二二六 地號土地、被告巳○○所有同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被告午○○所有同段 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原告郭鄧 桂玉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午○○所有 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被告未○○所有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被告劉 義凱所有同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被告酉○○所有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 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原告亥○○所有坐落台中縣 霧峰鄉○○段一二○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一二一五地號土 地、被告乙○○所有同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一二一



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原告法務部調查局 所管理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同 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被告辛○○、庚○○、己○○、戊○○、丁○○所 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原告 陳英英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辛○○、 庚○○、己○○、戊○○、丁○○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被告韓 貞儀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 原告陳英英、地○○、宇○○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地 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同段 一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亦即如附表壹 所示。
㈤另本件被告辛○○、庚○○、己○○、戊○○及丁○○所共有之台中縣霧峰鄉○ ○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一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施仁傑、詹建聰所共有(移轉登記後,辛○○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八 五、庚○○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五、己○○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五四○、戊○○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丁○○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八一○、施仁傑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五○、詹建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二七五○),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八至一五○頁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 即仍得由被告辛○○、庚○○、己○○、戊○○及丁○○為適格之當事人,就所 共有之上開文化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與原告陳英英所有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 、原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確定界址事件進行訴訟(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參照)。另本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通知施仁 傑、詹建聰到庭表示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 照),施仁傑、詹建聰亦已具狀表示不願承受訴訟等情,有該陳報狀一件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參照),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附表壹(確定界址):┌──┬────────┬─────────────┬──────────┐
│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 │相 鄰 之 被 告 所 有 土 地│ 界       址 │
├──┼────────┼─────────────┼──────────┤




│一 │天○○所有台中縣│子○○所有同段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霧峰鄉○○段1208├─────────────┼──────────┤
│ │地號土地。 │寅○○所有同段1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 │ │卯○○所有同段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二 │戌○○所有台中縣│丑○○所有同段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霧峰鄉○○段1206├─────────────┼──────────┤
│ │地號土地。 │辰○○所有同段12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 │ │巳○○所有同段12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 │ │午○○所有同段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三 │A○○○所有台中│午○○所有同段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縣霧峰鄉○○段12├─────────────┼──────────┤
│ │05地號土地。 │未○○所有同段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 │ │申○○所有同段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 │ │酉○○所有同段12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四 │亥○○所有台中縣│甲○○所有同段12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霧峰鄉○○段1203├─────────────┼──────────┤
│ │地號土地。 │乙○○所有同段1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 │ │丙○○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五 │法務部調查局管理│丙○○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之台中縣霧峰鄉文├─────────────┼──────────┤
│ │化段1202地號土地│辛○○、庚○○、己○○、何│如附圖二點連線。│
│ │ │彥秉、丁○○等人所共有同段│ │
│ │ │121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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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英英所有台中縣│辛○○、庚○○、己○○、何│如附圖二點連線。│
│ │霧峰鄉○○段1201│彥秉、丁○○所共有之同段12│ │
│ │地號土地。 │12地號土地 │ │
│ │ ├─────────────┼──────────┤
│ │ │壬○○所有同段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七 │陳英英、地○○、│壬○○所有同段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宇○○所共有之台├─────────────┼──────────┤
│ │中縣霧峰鄉○○段│癸○○所有同段12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12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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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附表貳(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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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陳英英、地○○、宇○○ │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 │
│ ├─────────────────────┼──────────┤
│ │ 陳英英 │負擔十四分之一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負擔十四分之一 │
│ ├─────────────────────┼──────────┤
│ │ 亥○○ │負擔十四分之一 │
│ ├─────────────────────┼──────────┤
│ │ A○○○ │負擔十四分之一 │
│ ├─────────────────────┼──────────┤
│ │ 戌○○ │負擔十四分之一 │
│ ├─────────────────────┼──────────┤
│ │ 天○○ │負擔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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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癸○○ │負擔二十八分之一 │
│ ├─────────────────────┼──────────┤
│ │ 壬○○ │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
│ ├─────────────────────┼──────────┤
│ │ 辛○○、庚○○、己○○、戊○○、丁○○ │連帶負擔四十二分之五│
│ ├─────────────────────┼──────────┤
│ │ 丙○○ │負擔二十八分之一 │
│ ├─────────────────────┼──────────┤
│ │ 乙○○ │負擔四十二分之一 │
│ ├─────────────────────┼──────────┤
│ │ 甲○○ │負擔四十二分之一 │
│ ├─────────────────────┼──────────┤
│ │ 酉○○ │負擔五十六分之一 │
│ ├─────────────────────┼──────────┤
│ │ 申○○ │負擔五十六分之一 │
│ ├─────────────────────┼──────────┤
│ │ 未○○ │負擔五十六分之一 │




│ ├─────────────────────┼──────────┤
│ │ 午○○ │負擔二十八分之一 │
│ ├─────────────────────┼──────────┤
│ │ 巳○○ │負擔五十六分之一 │
│ ├─────────────────────┼──────────┤
│ │ 辰○○ │負擔五十六分之一 │
│ ├─────────────────────┼──────────┤
│ │ 丑○○ │負擔五十六分之一 │
│ ├─────────────────────┼──────────┤
│ │ 卯○○ │負擔四十二分之一 │
│ ├─────────────────────┼──────────┤
│ │ 寅○○ │負擔四十二分之一 │
│ ├─────────────────────┼──────────┤
│ │ 子○○ │負擔四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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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