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楊秋霞」以偽造「黃 旭華」署押之方式,先偽造黃旭華於「展業水電行」擔任負責人之在職證明書( 原本未扣案)後,持以影印為四份,再於在職證明書影本四紙上偽造「黃旭華」 之指印、印文、「展業水電行」印文各四枚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第 九、十行關於「嗣『楊秋霞』即持前揭偽造黃旭華名義之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等,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嗣『 楊秋霞』即持前揭偽造黃旭華名義之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印後 再偽造『黃旭華』印文、指印及『展業水電行』印文之在職證明書各四份,至臺 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屯逢甲特約服務中心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並補充證據:在職證明書影本、正本各四紙附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楊秋霞」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原本,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原本上偽造之「黃旭華」署押一 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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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內 容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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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黃旭華署押 │四枚│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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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旭華指印 │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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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 │黃旭華署押 │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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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旭華指印 │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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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證明書原本 │黃旭華署押 │一枚│
│(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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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後之在職證明書 │黃旭華指印 │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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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旭華印文 │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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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業水電行印文 │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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