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羅東鎮農會信用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三十一萬七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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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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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FA193584│壹拾伍萬元 │乙○○│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月六│
│ │1 │ │ │月六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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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FA191077│捌萬元 │同右 │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月十│
│ │8 │ │ │月十六日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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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FA191077│捌萬柒仟元 │同右 │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月二│
│ │9 │ │ │月二十六日│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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