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貿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受僱於 原告擔任業務專員,並由原告派往高雄拓展市場,約定與原告依每月實際銷售業 需與原告結帳,後因合作不良於九十一年五月終止合作關係,並要求被告依約將 屬原告所有物庫存貨品返還,惟經清點與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已遭被告佔 為己有,經核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為此爰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與法定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數紙、切結書、業務專員契約書、明細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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