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2年度,328號
CPEV,92,竹北簡,328,200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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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住新竹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鶴汀為伊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五時十三分, 在新竹縣新埔鎮○○路四七五號門前,在路邊步行中,遭訴外人劉秋琴騎 乘之VIR─二七五號機車自後撞擊倒地,被告駕駛Z六─0四七九號自 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過倒地之前述機車,卻撞擊倒於路上之訴外 人范鶴汀,致訴外人范鶴汀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劉秋琴已成立和解,被告 應給付八十萬元,惟被告僅給付三十萬元,尚有五十萬元未為給付,且鑑 定結果二次被告均有過失,至於另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說先前所為之 調解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及訴外人劉秋琴僅是達成初步和解,有要求等鑑定結果出 來,原告也同意,故在寫和解書後又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說好等責任歸屬 確定後再商談賠償的金額,伊雖有肇事責任,但已給付三十萬元,此金額 已足夠伊之過失責任,況和解書上並沒寫伊要負八十萬元,只說個總數, 不能以此和解做為求償依據。伊未拖行被害人,也未跟在訴外人劉秋琴後 面,訴外人劉秋琴未做防護措施,當天有看到機車橫在路上,但風雨很大 所以才撞到被害人,並未壓過被害人,且原告所提証物與事實不符,死因 也與檢方驗屍不符,況覆議委員會已明顯說明肇事責任云云置辯而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診斷証明書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等件為証, 被告則以和解書只是一個總額,並未註明被告之賠償額,應以肇事責任為 準,事後又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且已賠償三十萬元,足當其肇事責任之賠



償云云置辯。經查被告自承卷附和解書係肇事後一個星期所寫(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其上載明「初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新 臺幣叁佰萬元」,是依和解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劉秋琴同意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三百萬元。次查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由被告先給付三十萬元,其餘責任歸屬,俟法院裁定後再給付應負之 理賠後金,有調解書一份可稽,故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僅就肇 事責任過失之比例委由法院認定,並未排除兩造原先約定賠償之總額,是 兩造與訴外人劉秋琴間所為之和解自得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從而原告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惟該和解書僅就賠償總額為約定,就 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金額未為約定,而兩造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約定尚 未給付之賠償金額依責任定之,故就賠償總額三百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一 百四十萬元,就剩餘之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視被告在本件車 禍中之肇事責任而定。本件車禍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第一段﹕范鶴汀在雨天凌晨時分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內之 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彭劉秋琴(即劉秋琴)駕駛輕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二段﹕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范鶴汀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再依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第一階段﹕因行人范鶴汀已死亡, 行向不明,若行人范君係穿越道路,則照原鑑定第一階段意見。若行人范 君與彭機車係同向直行,則彭劉秋琴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行人范鶴汀未儘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照原鑑定第二 階段意見書。」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函可參,是姑不論訴外人范鶴 汀與劉秋琴間之肇事責任輕重為何,就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兩次鑑定結果 則無任何變動。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乃因訴外人范鶴汀、劉秋琴之過失致訴 外人范鶴汀被撞倒地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擊訴外人范鶴汀,故就 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劉秋琴所負之過失責任應為相同,故就剩餘之賠償 金額被告與訴外人劉秋琴應各負擔八十萬元。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此為 兩造所是認,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尚無不當,自 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另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未提出 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給付本件賠償金之事証以供審酌,然原告 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就本件賠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回証附卷可憑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除遲延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 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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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