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2年度,284號
CPEV,92,竹北小,284,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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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五D─九五五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午十四時許,行經國道北上六十二點七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金瑞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國修駕駛之二Q ─0八三二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四萬七 千一百六十五元,均屬車後損失部分,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     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結帳清單及車損相片影本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依被告於警訊時所述「行駛至該肇事地點,前方自小貨車二Q ─0八三二號車(即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我也跟著踩煞車停止,因煞車 不及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貨車(二Q─0八三二號車)而肇事」,有調查筆 錄可參,是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車後 受損,自應負過失之責,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 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已使用一年八月(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 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其中更新 零件部分為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惟更新零件部分 中有關前左座椅總成部分,因本件車禍乃系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陳國修未 保持安全離離追撞前車後,被告始追撞系爭車輛,此據訴外人陳國修於警 訊中敘明,有調查筆錄足參,則就前左座椅之損失,否則為被告疏失所致 ,原告並未舉証証明,故此部分損失即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更 新零件之修復金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又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 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一年八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 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九千一百 六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19265×0.369=7109,八個月折舊( 00000-0000)×0.369×8/12=2990,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9 166,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九千一百六十六元與其他工資一萬八千九百元合計,而為二萬八千零六 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範圍內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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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瑞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