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2年度,258號
CPEV,92,竹北小,258,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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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欠消費款新臺(下同)一萬一千四 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八百 五十三元、手續費四百二十元,共計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又依約被告應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証,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帳單 ,被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為八百九十元,與消費款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 元及手續費四百二十元,合計為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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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