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訴
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六號、連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甲○○表態參與競選為福建省連
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後,竟與陳金釵(同案已判刑確定)、曹淑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告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
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
據起訴)、曹常容(另案已判刑確定),均明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實際
在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為使甲○○當選,竟共同與謝木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
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各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
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其等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
『虛報』遷入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長為甲○○)、
同鄉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同鄉田沃村五十五號(戶長陳金釵)等戶
內,其等虛報遷入之人亦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
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
曾裕益、曹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
、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
蓮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列之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
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
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及其連
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籍內有一百四十二人遷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選民遷移戶籍與選舉投票日尚有段距離,且選民遷移戶籍程序均為
合法,也經警察查察,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送選舉委員會之後,才公告是否可
以參加投票,遷移戶籍之鄉親要不要回來投票,係他們個人之意願,伊無法影響
任何人參與投票之結果,伊並未強迫,亦未給予不正利益;陳金釵之行為係其個
人之行為,伊選舉前後並未與之聯絡;伊之前即有反映過戶籍遷入之相關問題,
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遷入,伊
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戶籍內(指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
八號)寄居壹佰肆拾貳人,寄居人均是我的親戚、同鄉或朋友」、「寄居人
戶籍遷移手續均由我及內人曹淑雲辦理」、「本戶寄居人均係關心本鄉之家
人、同鄉,他們熱烈支持,希望我能當選縣議員,能為莒光出力,改善生活
環境。」(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
頁)「(你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至台灣遷入寄居人口,原因及詳情為何?
)部分台灣鄉親欲支持本人參選本屆議員,故主動辦理遷籍,但因其他候選
人有大規模遷籍動作,我太太與父親(劉增菊)遂請親友遷籍馬祖,支持本
人參選...」(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背面
),依被告甲○○上開所供,顯見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參與以虛
報戶籍遷入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二)、證人林家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本戶(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十三號)寄
居人遷籍,皆係我代為辦理...本戶寄居人多係基於鄉親情誼於此回鄉支
持鄉長候選人王大捷與縣議員候選人甲○○。」等語(參見同偵卷第六十八
頁),參以:證人曹品雲於調查時供稱:「...為幫忙甲○○競選,所以
將戶籍遷回莒光鄉...當時甲○○表示要競選縣議員...辦理戶籍遷入
手續,遷入地址即為甲○○之戶籍地。」(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
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0頁);證人池玉寶於調查時供稱:「我將
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的手續係由連江縣議員甲
○○之妻曹淑雲代為辦理...甲○○確定參選,曹淑雲就將我的戶籍遷至
甲○○戶內,以利投票。...受甲○○之妻曹淑雲之強力請託,才決定回
馬祖投票給甲○○...」(見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
十七頁正面);證人戴秀如於調查時供稱:「(戶籍遷入大坪村二十八號)
我先生交給曹常容辦理」(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證人柯光明於調查時供稱:「我係因小學、國中之同學甲○○
要參選莒光鄉縣議員的關係,而將戶籍遷至馬祖,以投票支持甲○○,所以
甲○○持我的身分證在八十六年下半年間回馬祖遷戶籍的...」(參見同
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反面);證人鄭喜官於調查時供稱:「
當時我將身分證交劉增菊,請他把我戶籍遷到我自己老家,...」(參見
同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曹金泉於調查時
供稱:「我是應甲○○、王大捷之要求,所以將我的戶籍由板橋遷回馬祖。
」、「甲○○遂拜託我將戶籍遷入馬祖舊居(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
),在選舉時投票給他...」(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三
頁);證人林英佺供稱:「(遷戶籍)我答應甲○○支持他...」「曹金
泉之身分證係由其寄回甲○○之妻(即曹淑雲)代辦遷入」(參見同上連訴
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曹典輝於調查時供稱:
「因甲○○是我堂姊夫,渠有意參選本屆連江縣議員,我母親曹媄媄遂將我
與弟曹典秋戶籍遷回馬祖,俾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甲○○。」(參見同上選
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反面);證人曹媄媄於調查時供稱:「戶籍
遷回馬祖的原因係...甲○○參選連江縣議員,拜託支持他,...遷戶
籍手續係由曹淑雲(甲○○之妻)替我辦的,當時曹淑雲來台灣時,我即將
我的身分證,連同我兒子曹典輝、曹典秋的身分證一併交給他,曹淑雲將我
們的戶籍遷至馬祖後,即將身分證還給我。」(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第二
宗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證人曹典秋於調查時供稱:「我遠房親
戚甲○○要選馬祖縣議員,阿K嫂(甲○○之妻|指曹淑雲)在選前(八十
六年間)來台找我母親(曹媄媄),我母親答應了,並向我及我哥哥(曹典
輝)要了身分證後,連同她的身分證一起交給阿K嫂由我堂姊辦理戶籍遷入
馬祖事宜...」(參見同上選偵子第二號第一0四頁背面至一0五頁);
證人林美珠供稱:「(遷戶籍)回來幫劉增菊的兒子(指甲○○)選舉。」
(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十八頁正面);證人林雲供稱
:「(遷戶籍)選舉支持甲○○」、「我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
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十六頁
正面、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柯水仙
供稱:「我支持甲○○,將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
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證人鄭魁瑋於調查時供稱:「因為我堂哥甲○○八十七年一月要競選
連江縣縣議員,基於親戚之關係,所以將戶籍遷入馬祖,以助我堂哥一票。
」「在八十六年九月間,甲○○的太太阿K嫂(指曹淑雲)...希望我們
全家能鼎力相助,助其夫(指甲○○)能順利當選,...我及我父親鄭坤
官都同意在選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馬祖,之後我及我父親之身分證都交阿K
嫂帶回馬祖辦理」(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
九頁正面);證人譚翼薰供稱:「我把身分證寄給甲○○替我辦理遷入。」
(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淑玲
供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任忠濤於調查時供稱:「接受表姊曹淑雲
的要求,為了支持表姊夫甲○○參選縣議員,而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
坪村二十八號...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係由表姊曹
淑雲全權辦理。」(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
五頁正面);證人曹仁祥供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
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儀於調查時
供稱:「甲○○曾向我表示渠欲選連江縣縣議員,我因覺得甲○○人不錯,
所以自己決定要將戶籍遷到馬祖,以便能投票支持甲○○順利當選。」「我
的戶籍是委由甲○○在馬祖代我辦理遷入,遷入之所在即為甲○○之住所.
..」(見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正面);證人
徐秋芳供稱:「(遷戶籍)回來支持甲○○」、「遷戶籍是劉增菊到我家土
城市拿我身分證」、「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選偵字四
號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正面、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證人柯愛玉於調查時供稱:「因本次縣議員候選人甲○○與我有
親戚關係(甲○○係我表弟),因甲○○有意參選,家族人員當然予以支持
,故我於八十六年九月將身分證交給我大舅劉增菊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
一鄰二十八號之甲○○戶籍中...我此次返回馬祖的目圴為投票支持甲○
○參選縣議員。」(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反面);證人
游益祥供稱:「(為何將戶籍遷到甲○○戶籍內)...我請王大捷辦。」
(參見同上選偵字四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反面);證人薛理政供稱:「將
身分證交甲○○太太替我遷戶籍的」(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陳寶俤供稱:「曹淑雲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拿身分證
(辦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
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鄭玉貴於調查時供稱:「我係於八十
六年八月間,曹淑雲至家中表示其夫甲○○要參加八十七年連江縣縣議員之
選舉,請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甲○○戶籍所在
地)幫其夫助選,我看在多年老同學之情誼上,遂答應渠之要求,把身分證
交給她,由她代為辦理遷籍事宜。」(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
0九頁反面至一一0頁);證人曹美鳳於調查時稱:「...甲○○因要競
選連江縣議員,...所以將戶籍遷回馬祖以取得投票權。」、「曹淑雲來
台時,將我家六個人...及我本人之身分證帶回馬祖去辦理戶籍遷移,我
本人之戶籍是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我沒有住過
大坪村二十八號。」(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
七八頁、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筆錄);證人劉魁峰於調
查時供稱:「為支持甲○○...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拿給我大伯劉增菊.
..甲○○回馬祖時幫我把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正面);證人
王芷芳供稱:「我將身分證交甲○○辦理遷入,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
」(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曹以好供
稱:「(遷戶籍)甲○○要出來選,是劉增菊辦的。」、「我沒有常住大坪
村二十八號,也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參見同上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
第九十五頁反面、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
曹美嬌供稱:「(遷戶籍)為了支持甲○○,...,我在選舉前都沒有住
過大坪村二十八號。」、「前述戶籍遷移係由我姪女劉娟雪的丈夫陳金釵所
辦理的...向甲○○表示願將戶籍遷回馬祖投他一票,甲○○因而同意我
將戶籍遷入他的戶口內...」(參見同上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筆錄、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正面);證人陳祥和供
稱:「我知道甲○○要出來選議員,...,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辦理遷入
的。」(參見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劉金伙於
調查時供稱:「...得知甲○○有意參選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連江縣縣
議員之選舉,我基於多年老友情誼,遂主動要求將個人戶籍遷至馬祖(莒光
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我係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將身分證交給劉
增菊,由渠代為辦理遷籍事宜...遷籍的目的即為甲○○助選,另遷入之
戶籍即為甲○○之戶籍所在地...」(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八十九
頁背面至第九十頁正面);證人顧進國於調查時供稱:「...她(指曹淑
雲)提及她先生甲○○要選縣議員,故我乃將我個人身分證、印章交予甲○
○老婆辦理戶籍遷移情事...」(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九
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證人沈克彬於調查時供稱:「朋友甲○○要參
選縣議員,我基於朋友道義,主動將戶籍遷入馬祖...目的是為了要投他
一票...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親自將身分證交給甲○○,由他幫我辦理
遷戶口的手續...我有參加上述投票,我投甲○○一票。」(參見同上選
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六頁);證人吳培甫於調查時供
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這次遷戶籍的原
因,是因為我的好朋友陳樂義說他的親戚參加這次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連
江縣議員的選舉,請我投他一票,我也答應義務幫忙...」(見同上選偵
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依證人上開供述,如附表所列之人並無實
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本件戶籍之遷入,純為影響連
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甚明,而被告甲○○確有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
、曹常容等人共同為上開虛偽之戶籍遷入,益足見被告甲○○為謀求當選連
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共同以非法之方
法妨害投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查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
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
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
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
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
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次按,現行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
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概括
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
,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
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
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又選
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
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
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內選舉人之資格要件,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
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
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
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
,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
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若為符合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
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
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
處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
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而非僅止於處以行政上之處罰而已。
是被告甲○○所辯:係選民支持自願將戶籍遷回,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
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遷入,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顯無可採。
(四)、再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
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之規定,而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惟其事實上並無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之事實,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繼續居住於該選
舉區四個月以上,為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
最後投票給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
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
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足
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本
件被告甲○○既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之方法,使事實上未繼續居住
於該選區四個月之選民得以支持其競選而參加投票,其妨害投票之事實,亦
無疑義。
(五)、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淑雲、劉增菊、
林家菊、曹常容共同虛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大坪村十三號
、田沃村五十五號等,有戶籍謄本可按(附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八
頁至第六十四頁、同上連訴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一0六頁);又查附表
所示謝木龍等人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附表所示連江縣第二屆縣議
員選舉之投票所投票,並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
連選一字第一三三號函附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可據,以及遷入福建省連江
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甲○○戶內之選舉人總數高達壹佰餘名,遷入田沃
村五十五號陳金釵戶內之選舉人亦有貳拾名,均有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可
稽。本件被告甲○○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係於選
舉前短期內大舉虛報戶籍遷入,其等虛報戶籍遷入之目的均在使被告甲○○
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以該地之小、選民之少,被告甲○○本人既有參
與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復為遷入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之戶
長,該戶遷入之人口多達百餘人,而其本身且為參選人,豈能謂為不知情。
顯見被告甲○○確有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參與遷移
附表所示之選舉人戶籍,而如附表所列參與投票之人既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
甲○○等人將戶籍虛偽遷入上址,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與之共同有妨
害投票之犯行確實無訛。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
罪。公訴人雖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起訴,惟
查本件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金釵一人所犯投票行賄罪,被告甲○○就此部
分並無涉及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詳如後述),故被告甲○○部分,自應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論擬。再被告甲○○與曹淑雲、劉增
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及謝木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
人間就上述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
共同正犯論處(附表所列「未參加投票」者除外)。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伍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
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
、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
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
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
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
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
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雖有虛
報戶籍之遷入,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合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陳昌金、林秋蓮
、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虛報戶籍之遷入,
係另案被告王大捷及陳玉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詳如後述),亦不
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原審併予認定被告甲○○此部分
之犯行,且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容有未洽;⑵、關於投
票行賄罪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
分(即投票行賄罪),認被告甲○○與陳金釵、曹常容、周惠全,均為共同正犯
,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議員競選,竟以大舉遷移親友戶籍之非
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罔顧當地選民之權益,敗壞選風、戕害民主至鉅,犯後復
設詞置辯,未見真正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為壹年。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 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虛報戶籍遷入,而為投票之行為,涉有以非法之方法 妨害投票正確;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向住居台灣之親友表明 參選意願,「並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而 請託親友將身分證寄回,再辦理戶籍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嗣於投票期日,上訴人 與陳金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承租八架次直昇機載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返回 連江縣投票。上訴人並請有犯意聯絡之曹常容駕駛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期 約投票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並為從北竿 機場返台者,支付直昇機費用。使該些有投票權人受有無須支付直昇機交通旅費 之不正利益,與陳金釵、曹常容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 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戶籍遷入部分,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另租用 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陳金釵個人之行為,亦與伊無 關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證稱:「(你戶籍為何遷至西坵村二十號?)選 舉前四個月遷入,我支持王大捷,都沒有住過(西坵村二十號)。」「 我是將身分證寄給戶長陳玉寶,請他幫我遷戶籍的...」(見偵查卷 E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秋蓮證稱:「因王大捷要選鄉長所以(戶籍)遷回來。」、 「(戶籍)王大捷(辦的),(約好投票給)王大捷,(戶籍)是王大
捷要我遷的,有住過二、三天,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見偵查卷D 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祥瑞證稱:「為王大捷選舉遷戶籍,我支持王大捷 ,將身分證交給朋友代辦選遷戶籍手續。」(見偵查卷E卷第二十三頁 ,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東生證稱: 「...我過去在馬祖的朋友均拜託我把戶籍遷回馬祖,於是我以應以 前在馬祖的同學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號, 我妹夫游益祥亦在同一天應王大捷要求遷至馬祖前述同一地址。」、「 應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遷戶籍)支持王 大捷,身分證在基隆碼頭託人帶給王大捷替我辦理遷入」(見偵查卷B 卷第一二四頁、E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益祥證稱:「(你的戶籍為何遷到大坪村?)八十六年九月、八月份,支持王大捷競選...(為何將戶籍遷到劉 榮華戶籍內)...我請王大捷辦,他說辦哪裡,我說遷那裡無所謂。 」(見偵查卷E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依幹證稱:「...王大捷是我堂弟,他請我遷 回來幫他,約好投票給王大捷、甲○○,我沒有住過大坪村六十號。」 (見偵查卷D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葉麗香證稱:「...王大捷參選鄉長要我幫他 ,我即同意,數日後,王大捷與其夫人便到我家,我亦將我及女兒李佳 縈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身分證註記之戶籍均為連江 縣莒光鄉青帆村三鄰四十八號...我完全是為幫助王大捷選舉,才讓 他辦理戶籍遷移...王大捷打電話通知我及李佳縈...到馬祖投票 ,並交待我二人投票給鄉長候選人二號王大捷...」(見偵查卷B卷 第一八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縈證稱:「(戶籍遷到馬祖)我媽 媽辦的...(回來投票給)王大捷,是我媽媽說的。」(見偵查卷E 卷第二十六頁)。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 、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上開證詞顯示,其等虛報戶籍遷 入,均係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亦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自不足認被告甲○○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三菱旅行社訂直昇機),訂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訂八班飛機。」、「我在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訂飛機的隔天,以現金支付他(指周惠全)五十萬元。」 (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另 原審共同被告周惠全於調查時供稱:「我與馬祖一位陳金釵先生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在本公司簽署包機合約書...我已先收取訂金五十萬 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復有原共同被告 陳金釵所簽署之包機合約書在卷足憑,而依搭乘直昇機之選民李麒麟等 人所供,亦不足認該直昇機係被告甲○○所承租以供搭乘。顯見承租直
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個人 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有與居 台之親友「期約」,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 縣莒光鄉選區投票,或與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有共犯關係,自不足認被告 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另案被告曹常容雖有以計程車自投票所 外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之事實,惟以 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 灣,惟此項利益,與該等投票權人自台灣各地返回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 選區之花費相較,毫不成比例,已難認具有對價關係;況另案被告曹常 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並非協助甲○○競選,而是服務鄉親,陪比較好 的朋友至機場搭機返回台灣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三0頁至一三二頁)。顯見以計程車自投票所外 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之行為,係另案 被告曹常容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劉 榮華事前有與居台之親友「期約」,預以提供上開計程車交通費之不正 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莒光鄉選區投票後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昇機返 回台灣,自亦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 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之證詞顯示,其等虛報戶籍遷入,均係 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另依原共同被告陳金 釵、周惠全所供及卷附之包機合約書顯示,承租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 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個人之行為,亦與被告劉 榮華無涉,另以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送已投票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 搭直昇機返回台灣之行為,係另案被告曹常容個人之行為,亦與被告劉 榮華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有與居台之親友「期約」 ,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莒光鄉選區投票 ,或與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另案被告王大捷、曹常容有共犯關係,自不 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 難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姓 名│身分證統一│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投票處所│備 註│
│ │ │編 號│ │日 期│ │ │
├──┼────┼─────┼──────┼────┼────┼────┤
│1 │謝木龍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9/17 │大坪村第│ │
│ │ │ │大坪村二十八│ │七投票所│ │
│ │ │ │號 │ │ │ │
│2 │陳樂通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 │ │ │ │ │ │ │
│3 │李麒麟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4 │陳學連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5 │曹品雲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 │池玉寶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7 │戴秀如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8 │柯光明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9 │鄭梅芳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10 │鄭喜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11 │曹金泉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12 │林英佺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13 │曹典輝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4 │曹媄媄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5 │曹典秋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6 │林美珠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7 │林雲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8 │柯水仙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19 │鄭魁瑋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20 │譚翼薰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21 │蔡文進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22 │王淑玲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23 │任忠濤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24 │曹仁祥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25 │林文儀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26 │徐秋芳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27 │柯愛玉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30 │薛理政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31 │柯木真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32 │李浩民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3 │曹梅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4 │李正興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35 │陳寶俤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36 │曹端陽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7 │鄭玉貴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38 │曹美鳳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39 │劉魁峰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40 │王芷芳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41 │薛玉玲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42 │謝春利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43 │曹以好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44 │曹美嬌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45 │陳祥和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46 │劉金伙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47 │顧進國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48 │沈克彬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49 │吳培甫 │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50 │柯玉鶯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51 │張武光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52 │陳學建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53 │劉龍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54 │鄭學春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55 │賴隆盛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56 │王玉香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57 │林世忠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58 │陳方金棗│Z000000000│同 右│86/9/22 │同 右│ │
│59 │曹祥森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60 │劉娟蘭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61 │林玉花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2 │張煥樹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3 │柯德金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
│64 │王惠芬 │Z000000000│同 右│86/9/12 │同 右│ │
│65 │許績裕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66 │詹中珩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67 │劉增菊 │Z000000000│同 右│86/9/15 │同 右│ │
│68 │郭靜仙 │Z000000000│同 右│86/9/10 │同 右│ │
│69 │曹士官 │Z000000000│同 右│86/9/17 │同 右│ │
│70 │鄭英金 │Z000000000│同 右│86/9/18 │同 右│ │
│71 │林昌梅 │Z000000000│同 右│86/9/11 │同 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