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
大陸地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連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五、十六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九十
二年連偵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陳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壹張、台馬輪船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馬祖老陳」,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 包含馬祖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 入出境;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緒明(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 ,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緒明、綽號「大陸老陳」之不詳姓名成年大陸男子,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 ,打電話至陳緒明家中要求陳緒明提供照片予綽號「大陸老陳」者,偽造「陳輝 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陳緒明則以人民幣五萬元之代價交付之,甲○○ 為使陳緒明得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由綽號「大陸 老陳」者安排陳緒明從大陸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搭船出發,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馬祖北竿島入境,甲○○則於岸上接應並交付偽造之「陳 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乙張予陳緒明,甲○○明知陳緒明係非法入境之 犯人,竟基於容留藏匿人犯之犯意,帶陳緒明前往北竿鄉「宏瑞大飯店」住宿, 其與陳緒明二人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該偽造證 件交由飯店櫃檯人員登記住宿旅客資料於宏瑞大飯店住宿旅客登記表上,並於翌 (十四)上午並陪同陳緒明搭乘計程車至北竿白沙碼頭搭船至南竿福澳碼頭,安 掛陳緒明搭乘台馬輪前往台灣基隆市,由陳緒明持該偽造證件向新華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得台馬輪船票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陳輝國」者、「宏瑞大飯店」住宿 旅客登記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 陳緒明持前開偽造證件於福澳港旅客大樓通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連江機動查緝隊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偕同大陸地區人民陳緒明前往北竿鄉 「宏瑞大飯店」住宿,並持偽造之「陳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交由飯店 櫃檯人員登記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辯稱:大陸地區人民陳緒明係伊外甥,陳緒明要來台灣, 伊姐姐有打電話給伊說當天晚上陳緒明過來,伊乃收容陳緒明,帶其住宿「宏瑞 大飯店」,並未使其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曾以電話聯絡陳緒明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如何接應被告陳 緒明未經許可入境、如何安排陳緒明於同日住宿於北竿宏瑞大飯店,並共同行使 偽造「陳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該飯店櫃檯人員登記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緒明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被告陳緒明當庭指認被告甲○○即是 綽號「馬祖老陳」者無訛,此有「陳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張及 宏瑞大飯店住宿旅客登記表影本乙份、台馬輪船票一張附卷可憑。而上開「陳輝 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乙張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旅行證無訛,此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00 0八七七六號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陳緒明係伊外甥, 伊僅收容陳緒明,並未使其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之罪、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被告所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陳緒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境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陸老陳」之大陸人民,就偽造 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境等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 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 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藏 匿人犯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檢察官就被告藏匿人犯 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共同被告陳 緒明尚持上開偽造證件向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台馬輪船票一張,足以生損 害於「陳輝國」者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原審 就此一共同犯行,未予認定,就所購得之台馬輪船票一張亦未宣告沒收,均有未 洽;⑵、本案偽造之「陳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其上僅有海關入境等 戳記,並不足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詳如後述),原 審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之罪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 摘及此,其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設詞圖卸,尚乏悔意,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陳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台馬輪船票各
一張,為共同被告陳緒明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陳緒明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造「陳輝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乙張,尚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誤載為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惟按刑法上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 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 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本案偽造之偽造「陳輝國」中華 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其上僅有海關入境等戳記,並不足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顯難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之罪責。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 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