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2年度,8號
KMDM,92,交簡上,8,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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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城交簡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X─六九一號營業計程車,由金門縣金 湖鎮瓊林圓環欲往太武山方向行駛,途經小徑圓環之際,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煞停距離,以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有王寶珠駕駛之車牌號碼WZI─七一○號輕型機車,由金湖小徑欲往蘭湖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兩車遂於小徑圓環發生碰撞,致王寶珠受有頭部外傷、骨盆及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寶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及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本件肇事原因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一份存卷可參。是故本件車禍縱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解過失之咎。又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自應駁回。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九十二年民調字第十九號調 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廣政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英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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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