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王莉琳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七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項「郵票費」新台幣(下同 )三百四十元中之一百七十元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隨確定證明書 之送達併予退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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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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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參仟貳佰捌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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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柒拾 元│ 退郵壹佰柒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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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參仟肆佰伍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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