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昌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第HN00000000等十一號電信設備(如附表),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十 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暫停營業,已無營運,被告 之員工亦未到廠工作,何來電信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附屬查詢聯 單資料八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及拆機後欠費通知函、證號查詢欠費清單 、客戶主檔資料查詢、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等各一份為證,足見被告確有上開 欠費未繳之事實。被告辯稱業已停業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 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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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 單 號 碼 │電 話 號 碼 │ 裝(移)址 │竣工/起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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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TY1S305185│ 0000000 │蘆竹鄉○○路171號 │ 90.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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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TY1S305187│ 0000000 │同右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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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0TY1S305193│ 0000000 │同右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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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0TY1S305195│ 0000000 │同右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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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0TY1S305197│ 0000000 │同右 │ 同右 │
├─┼──────┼──────┼─────────┼──────┤
│ 6│90TY1S305198│ 0000000 │同右 │ 同右 │
├─┼──────┼──────┼─────────┼──────┤
│ 7│90TY1N067411│ 0000000 │蘆竹鄉○○路169號 │ 90.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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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0TY1N067413│ 0000000 │同右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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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1TY1S183485│ 0000000 │蘆竹鄉○○路171號 │ 91.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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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TY1S064084│ 0000000 │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 91.04.12 │
│ │ │ │10號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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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N00000000 │ │蘆竹鄉○○路171號 │ 88.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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