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七十九號 之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打傷原告頸部,造成原告食道變窄吞嚥困難,而原 告因受被告毆打,反遭公司辭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慰撫金五萬元、調養費五萬元、醫療費五萬元、 裁判費一千元、郵票費三百四十元、戶籍謄本費一十元,共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當時雖有揮一下而碰到原告的脖子, 然原告並未受傷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該事件發生後,即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持載有「頸部挫傷」之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向警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受理告 訴之員警張勝州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證屬實,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為憑,並有該醫 院就診證明書附卷可稽,此時距被告對原告揮拳之時間僅三小時許;而原告於同 年月十一日、十八日,分別至武德中醫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均經診斷出有「右頸項擊傷」、「喉部挫傷」之傷害,有各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復於前揭刑事卷宗足憑,是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洵堪認定。被告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工作損失、裁判費、郵票費、戶籍謄本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受 被告毆打,反遭公司辭退,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一十萬元,及裁判費一千元、 郵票費三百四十元、戶籍謄本費一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因遭其打傷被 辭退等語。經查,於一般情形下,受人毆打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遭人解僱及支出裁 判費、郵票費、戶籍謄本費之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遭受解僱及支出裁 判費、郵票費、戶籍謄本費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一十萬元、裁判費一千元、郵票費三百四十元、戶籍謄本費一十元,即 屬無據。
㈡慰撫金: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 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三萬一千元,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被 告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三七六四二號函後附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乙份 在卷可查,再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萬 元,應屬允當。
㈢醫療費、調養費: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須調養身體,故請求調養費(即營養費)五 萬元,並請求醫療費五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醫療費及調養費之支出,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證明有何醫療費及調養費之損害,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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