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夏光亞
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
被 告 吳晉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100,854 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 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9 日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嗣被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於105 年2 月1 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1 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 0816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原告爰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不適 服現役賠償100,854 元,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發存證信 函催繳(於106 年6 月20日由被告收受),惟迄今未見回復 ,顯見被告不欲償還該筆賠償金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核定起役之翌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 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後因不適 服現役,於105 年2 月1 日廢止志願役身分,原告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 償100,854 元(計算式如賠償清冊所載),其與原告約定 應於3 個月內一次清償或與原告辦理分期,惟被告皆未繳 納任何金額,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迄 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 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 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 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 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 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
有明定;再按「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 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定,而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 之明確授權而訂定,業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復未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105 年1 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0816號令暨 所附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及賠償清冊、原告於10 6 年6 月16日寄發之左營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5頁)為證,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自104 年9 月9 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 滿退伍日期為108 年9 月9 日,其既因個人因素於105 年 2 月1 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為不適服志願士兵,則 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43個月,其自104 年9 月9 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2, 581 元(每月薪俸10,180元、專業加給15,05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海勤加給實領3,056 元、戰鬥部隊加給3, 835 元,合計3 個月之待遇為112,581 元〈10,180X3+15, 050X3+10,000X3+3,056+3,835=112,581〉)則依比例計算 其應賠償金額為100,854 元(112,581X43÷48=100,8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揭賠償清冊足稽。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