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號
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莉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許惠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
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19340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課徵地價稅額為301128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 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拍賣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 面積各為65.25、2276.03、297.96、54.09、37.05、737.10 平方公尺,合計3467.4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案外 同段289-4、574、590-1、590-6、666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 104年8月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10月21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38814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 年地價稅(含有否准原告申請免徵 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認定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機關遂繼續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10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0萬1128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建蔽率為0、容積率為0,屬 依法不能建築,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告誤植 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此 應擴大解釋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不管是道路或公園 ,既然上開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1 項第( 四)款規定『此計畫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 得興修,供居民使用』」。今開發者已破產倒閉,由原告拍 賣取得,已經提供居民使用,亦即建立公共地役關係,原告 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使用權,所以應依法免徵地價稅。 ㈢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改變一草一木,這幾十年來都 沒有課徵地價稅,現在何以變成需繳稅。
㈣系爭土地屬水源特定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 規定 ,連使用強度最高之住宅區商業區均能減徵地價稅20%至30 % 之優惠,何以公共設施用地竟要全額徵稅,更何況地價稅 減免規條文中,公有之公共設施免稅;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之3: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 且無收益者,全免。此設施用地既然提供居民使用,視同禁 建,不能建築使用,再加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技術上 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各項條文都指明此公共設施免地價稅。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所明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 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 ,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 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 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 條、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 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按已於95年2月4日施行期限期滿廢止)第 6 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二、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 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 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 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按現行法第16條 )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三、建築物高度、 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 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為財政部 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 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所明釋。 ㈢系爭土地屬75年6月14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南勢溪部 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範園,其中系爭291、537、5 89、639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系爭564、570地號土地 為「綠地用地」,均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用地, 爰未判定完竣地區,依其細部計畫內容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 用事業取得開闢,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查無都市計畫 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及未依建 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另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9月1日派 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查得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華城社區內, 現況為樹木、雜木或草坪,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亦非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4 年7月2日水臺建 字第10450039610號函、104年7月14日水臺建字第104500420 50號函、105年3月4日水臺建字第10550012480號函及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9月8日新北城審字第1041679342號函 、104年9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679367號函、105 年12月 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5239841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 告機關104年9月1日勘查紀錄及照片11幀可稽。準此,按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各款課徵田賦之要件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 地價稅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續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105年地價稅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㈣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明定都市土地需同時符合「依 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要件,始有課徵田 賦之適用;次依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是 否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情事,經被告機關函詢 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局,分別以104 年9月8日新北城審字第1041679342 號函104年9 月23日水臺建字第10450059070號函查復系爭土 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此有上開2 函可稽 ,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但書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適用甚明。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建蔽率為0、容積率為0 ,而屬於依法不能建築,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原告誤植為 第22條第4項)云云,核無足採。
㈤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關於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 事項,依上揭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系爭土地現況已 如前所述,為華城社區內之樹木、草坪及雜木林,並未實際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不符,自無類推適用該條 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者而負擔稅負 ,從而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供居民使用等由免除財產稅之繳納 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居民使用,建立了公共地役關 係等由,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一節 ,於法無據,委難採憑。
㈥按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而財產稅為週期稅,對週期稅而 言,須視稅捐週期屆至時是否符合法定之課稅或免稅要件而 為徵免,亦即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至各個 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稅法第14條 、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都市土地欲課徵田賦,除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或「公共設 施保留地」外,且須「作農業用地使用」,兩個要件缺一不
可;另欲依該法但書第2款及第3款課徵田賦,除須具備上開 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及「作農業 用地使用」之要件外,尚須該農業用地屬自耕農地或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方有其適用。查本案系爭土地 為都市土地,如前所述,業經權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查復使用分區為「公園用 地」及「綠地用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 建築」之情形,另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爰未 判定完竣,惟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社區內之樹木、草坪及雜木 林等,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2 項之自耕農地,又經調閱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亦非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 ,縱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主張公園綠地亦種植經濟作物作農 業使用,亦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 ,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況「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 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 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 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 92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 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於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下,仍獲得 利益者,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參 照)。是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改變一草一 木,而原告前手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免徵地價稅,不應向原告 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容有誤解。
㈦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 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八、依第11條 之2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 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九、依第11條之3規定減 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 送稽徵機關辦理)。...」。準此,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 條之2、之3或第12條減免地價稅者,應由權責主管機關通報 稽徵機關辦理或須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 優惠,在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法條規 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查被告機關迄今 並未接獲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及古蹟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列
冊減免地價稅之通報,且原告亦未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機關提 出改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水源特定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1條之2 規定,連使用強度最高之住宅區商業區均能減徵 地價稅20%至30% 之優惠,何以公共設施用地竟要全額徵稅 ,更何況地價稅減免規條文中,公有之公共設施免稅,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禁建之土地,減徵50%;但因禁建 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此設施用地既然提供居 民使用,視同禁建,不能建築使用,再加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2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各項條文都指明此公共設施免徵地價稅 云云,要非可採。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 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 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土地原則上應課 徵地價稅或田賦。如果法令另有規定原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 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則屬例外。又「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 源特定區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依法 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 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因山 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分別為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之2、第11條之3、第12條所明 定。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 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
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並自即日起生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 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 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 條、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 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按已於95年2月4 日施行期滿廢止)第6 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二、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 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 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 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按現行法為第16條 )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三、建築物高度、 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 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為財政部 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 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所明釋。 ㈢系爭土地屬於75年6 月14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南勢 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範園,其中系爭291、5 37、589、639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系爭564、570地號 土地為「綠地用地」,均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用 地,未經判定為完竣地區,依其細部計畫內容已非保留供政 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無都市 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亦非 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復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9月1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均坐落於 華城社區內,現況為樹木、雜木或草坪,未實際作農業使用 ,亦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等情,此分別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104年7月2日水臺建字第10450039610號函、104年7月14 日水臺建字第10450042050號函、105年3月4日水臺建字第10 55001248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9月8日新北城 審字第1041679342號函、104 年9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6 79367號函、105年12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52398413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機關104 年9月1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11幀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34、36至41、81至82、26
至32、61至63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案外同段289- 4、574、590-1、590-6、666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104年8月 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於104年10月21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38814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104 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簡字第75號 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機關遂繼續核 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 年地價稅額計30萬1128 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與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之申請函、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書、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書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17、22至32、35、91至 95、104至112、115至122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準 此以觀,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各款課徵 田賦之要件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各款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5 年地價稅即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要可認定。惟依原 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 在於:
⑴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⑵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之2、第 11條之3、第12條規定之規定?
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並未課徵地價稅,則原處分是否 合法?
㈤經查:
⑴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課徵田賦之規 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認定:
①由於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對土地稅捐客體之週期性稅負( 但田賦實際處於停徵狀態),且二稅互斥,已課田賦之 土地即不得再課地價稅,反之亦然。而土地究應課田賦 或課地價稅,則由土地之種類屬性決定。原則上只有符 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土地種類,才能 課徵田賦或免徵田賦(但在目前田賦停徵之狀態下,課 徵田賦或免徵田賦之法律效果相同,都等於免徵土地財 產稅)。因此土地究竟應課田賦或應課地價稅,對土地 財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影響重大。而土地種類屬性亦會長
期持續,跨越以1年或半年為界之土地財產稅稅捐週期 。從而土地財產稅之課徵,亦有預先決定其稅捐客體種 類之規範需求。現行土地稅法雖無類似房屋稅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 其第1項規定「本法(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 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 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其第2 項則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 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 機關」,即已間接指明稽徵機關對土地財產稅稅捐客體 之類別歸屬,有「指向將來」,作成稅捐核課前置處分 之必要。該稅捐核課前置處分,納稅義務人得表示不服 而提起行政爭訟,一旦處分確定,在其處分效力範圍所 及之事項(即土地稅捐客體之類別歸屬),徵、納雙方 依法同屬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 參照)。
②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六條所 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 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 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故土地稅之減免,應於每年( 期)土地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起減免;並為同規則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 是各該當年期地價稅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要件之免稅 ,係以開徵期前申請獲准為其構成要件;原則上,稅捐 稽徵機關就免稅申請所為之准駁處分,有其構成要件事 實效力,未經撤銷前,所有國家機關應予尊重,並以之 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當年期地價稅之核課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③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就原告104年8月5日 申請免徵地價稅,作成否准申請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並未獲改變,原告逾 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原告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經以逾期為由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則上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④再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明定都市土地需同時符 合「依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要件, 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而依前述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 30069450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限制建築或 不能建築土地之情事,經被告機關函詢權責機關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分別以104年9月8日新北城審字第1041679342號函104 年9月23日水臺建字第1045005907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此有該等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37、45、46頁),縱令系爭土 地供作農業使用屬實,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 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適用甚明。
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建蔽率為 0、容積率為0,而屬於依法不能建築,確實符合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告誤植為第22條第4項) 云云,核無足採。
⑵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之2、第11 條之3、第12條規定減免之認定:
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4、5、8、9 款規定:「 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 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 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 徵機關辦理)。...八、依第11條之2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 送稽徵機關辦理)。九、依第11條之3 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 徵機關辦理)。...」。準此,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第3、4、5、8、9 款規定或同規則第12條規定減免地 價稅者,應由權責主管機關通報稽徵機關辦理或須由納 稅義務人申請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獲准免除 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法條規定主張稅捐稽 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本件被告機關迄未接獲水 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及古蹟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列冊減免 地價稅之通報,且原告除前於104 年8月5日向被告機關 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否准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並未另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機關提出改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獲准減免,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在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自無從 逕依各該條文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 稅。
②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惟一旦開闢為 公共設施,該土地即成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再屬於公共 設施保留地,是否應減免地價稅?自應有探究土地稅法 上有關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何在。在土地稅 法上,與本件爭執相關之條文包括:⑴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⑵公有土地 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0條)。⑶在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全免(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 款)。⑷在私有土地: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 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50%;其為財團法人 組織者減徵70%(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 。⑸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 。⑹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全免(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綜觀上開條文可知,現行土地稅法上明 文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利益狀態,大致可區分為以下2 種 ,首先,對於供公用之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是因為該 土地供「公用」。而所謂「公用」,係指供公眾使用, 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參照 )。其次,私有土地因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得
土地所有權人為了公益而特別犧牲,故予以免徵地價稅 之優惠,以為補償。足見對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 稅之考量,重點不在於土地所有權誰屬,而在於該土地 是否事實上供公眾使用,構成特別犧牲,而宜以減免地 價稅之方式予以補償。執此標準檢視私人所有,業已由 私人開發業者於其上興建之公共設施,不再屬於公共設 施保留地,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稅;又判斷 是否應減免地價稅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供「公用」 ,即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已如前述。而系 爭土地係坐落於大臺北華城社區內,有勘查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且大臺北華城社區設有 管制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進入社區既受管制, 非住戶難以自由進出,該設施核並非供公用,自無從認 為應減免地價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③憲法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項憲法所保障 人民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平等原則(稅 捐負擔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個人之稅捐 負擔能力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而法律或法規命令 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係此 「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除必須基於正當理由而為差 別待遇外,對於例外規定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亦應從嚴 解釋,始能謂不違憲法第7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符 「例外規定應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土地稅法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是土地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 。如果法令另有規定原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予 以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則屬例外。對於例外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法令規定之解釋應從嚴(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 度判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縱屬水源 特定區,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 規定,並未有公 共設施用地之減免標準,被告自無從逕予減免地價稅。 ④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規定:「依法劃定為古 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 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 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明定「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 之土地」而「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或「禁建」或「因
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之構成要件,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查系爭土地並非屬於「依法劃定為 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縱令系爭 土地有「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或「禁建」事實,亦不 符合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規定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依此條文規定減 免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⑤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 、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 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22條 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準此,納稅義務人 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 序獲准減免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減免 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條文規定主張稅捐稽 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 字第363 號判決參照)。且同規則第12條規定之「因山 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