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2年度,1005號
TYEV,92,桃小,1005,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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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ОО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興業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被告丁○○即興業照相器材行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委由原告承 作保全服務,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兩造 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拆機之費用新臺幣三 千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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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