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宙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惠美
鍾于璇
被 告 丙○○○○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定作模具,其中二組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一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之模具(下稱A模具)及二萬四千零四十五 元(下稱B模具),金額共計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依約交付模具 後,被告竟拒不付款。
㈡被告於原告交付A模具後向原告表示,為求其後階段生產程序成本之降低及增 加生產之速度及效率,請求原告將原設計之A模具稍作修改,原告基於服務精 神允諾被告得為適度修改,嗣後原告將A模具載回以為設計圖之參考,待原告 將預擬之修改圖送交被告,並與被告討論修改後之相關問題、相關費用,但兩 造並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前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模具之定作,而修改圖係配合 被告所另行提出之要求而修改。
㈢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設計模具並完成製作後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為一定之量產 ,當時被告並未表示原告之模具為有瑕疵,僅因認有修改之必要而與原告另行 磋商,故被告即應將模具之款項給付原告。
㈣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設計之A模具有瑕疵,原告拒不修改,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庭呈 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A模具之瑕疵如下:
⒈A模具無敲擊孔設計,影響模具拆卸之效率,並影響工時延誤生產。 ⒉A模具兩側之固定夾過於薄弱,容易斷裂,須時常更換模具零件,而A模具 又無敲擊孔,零件更換不易。
⒊A模具之衝頭設計過大,以致連帶衝頭夾板植入孔過大,浪費材料,提高被 告之材料成本。
㈢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A模具有右揭瑕疵,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而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如認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因原告所設計之A模具有右揭瑕疵, 而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㈣就B模具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就原告所請求之 B模具價金,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此部分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定作模具,其中A模具及B模 具,金額共計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依約交付模具後,被告迄今尚 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 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經查,兩造間之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削皮刀與原告,要求原 告製作出可以生產出該削皮刀之模具,並將模具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則應給付 價金與原告,是兩造間之契約內容,除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開發 模具)外,尚含有移轉模具所有權之約定,是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洵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以所定作之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由主張有 瑕疵之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瑕疵之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A模具之價金,被告則辯稱A模具有瑕疵,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而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報酬 之義務,如認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因原告所設計之A模具有瑕疵,而原告未 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是拿削皮刀樣品,要求依樣品製作模具,就A模具之細節部分兩 造並未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告訴原告 必須做出省時、省材料之模具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約定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右揭辯詞,即難認可採。
㈡按所謂瑕疵,可分為主觀之瑕疵與客觀之瑕疵,主觀之瑕疵係指當事人間就物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特別約定,而該物就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
缺;客觀之瑕疵則係指物品缺乏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該物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言。被告辯稱A模具有無敲擊孔設計,影響模具拆卸之效率、兩 側之固定夾過於薄弱,容易斷裂、衝頭設計過大,以致連帶衝頭夾板植入孔過 大,浪費材料之瑕疵。原告對此則陳稱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設計模具並完成製 作後交付被告,故被告即應將模具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經查: ⒈A模具是否有主觀之瑕疵:兩造間之契約僅約定原告應作出能製作出原告所 提供之削皮刀之模具,已如右述,而原告主張A模具已能生產出該削皮刀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A模具並無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⒉A模具是否有客觀之瑕疵:被告辯稱A模具有無敲擊孔設計、兩側之固定夾 過於薄弱、衝頭設計過大等瑕疵;原告對此則補陳A模具已可量產,並無瑕 疵等語。茲就被告所辯稱之右揭瑕疵,析述如下: ⑴無敲擊孔設計:被告辯稱A模具有無敲擊孔設計,影響模具拆卸之效率等 語。經查,A模具上之入子後方未設計敲擊孔,致入子因耗損而須更換時 ,無法從敲擊孔將耗損之入子敲出加以替換,而須從前方取出入後子加以 替換,於替換上自然需要較長之時間,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報告書第二章第一節鑑定結果:「<問題一>本案標的(模具) 無敲擊孔,是否不易更換?【分析結果】:本案標的未加上敲擊孔,將影 響模具拆卸時之效率」、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補充鑑定說明:「問題一、 該模具無敲擊孔,其更換時間較慢:本標的未加上敲擊孔,將影響模具拆 卸之時效,故其更換時間較慢」相符,是A模具無敲擊孔之設計,將影響 模具拆卸之效率,應可認定。
⑵兩側之固定夾過於薄弱:被告辯稱A模具兩側之固定夾過於薄弱,容易斷 裂云云。經查,鑑定人鄭志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去現場以肉 眼觀察入子確實較薄,然未進行試車,無法知悉是否易斷,且因兩造就入 子部分並未約定厚度,所以當時並無法做出太薄易斷之鑑定。」等語,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第二章第一節鑑定結果:「 【分析結果】:目測本案標的之固定夾,確實較為薄弱。但無法確定其是 否會在模具合理壽命內斷裂;故無法證明本案標的固定夾是否易斷」、第 四章第一節機能比對:「本固定夾與其他相同型式之模具固定夾目測相比 ,確實較為薄弱,但該固定夾並無規定標準厚度;如經實際測試,該固定 夾未必會在模具合理壽命範圍內斷裂,故無法判別此固定夾厚度是否合理 、易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補充鑑定說明:「問題二、入子是否太薄 :由於兩造不願進行試車,本會無法正確判斷。」相符,而被告復無法證 明入子有過於薄弱、容易斷裂之情事,是被告辯稱A模具兩側之固定夾過 於薄弱,容易斷裂云云,難認可採。
⑶衝頭設計過大:被告辯稱A模具衝頭設計過大,以致連帶衝頭夾板植入孔 過大,浪費材料云云。經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補充鑑定說明表示:「問題三、衝頭設計太大:本案模 具實際上可以順利製作生產,故應無衝頭設計太大之問題」,鑑定人鄭志
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問:系爭模具是否有衝頭設計過大以致 連帶衝頭夾板植入孔過大,浪費材料,提高被告之材料成本過高之問題? )我們當時僅就是否仍順利生產為鑑定,並未就此部分鑑定。」,而被告 並無提出其他相類模具以供比對A模具之衝頭設計是否有浪費材料之情事 ,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右揭辯詞,即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所辯稱A模具之瑕疵中,A模確有無敲擊孔設計,影響模具拆 卸之情事。然如前所述,所謂客觀之瑕疵係指物品缺乏依通常交易觀念, 認為該物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第四章第一節物料引導中提及:「...;但本案 之標的可順利量產,該物料並非完全無法進給及消耗,...」、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補充鑑定說明亦表示:「問題三、衝頭設計太大:本案模具 實際上可以順利製作生產,...」,是A模具事實上係可順利量產,即 可認定。而無敲擊孔雖將影響模具拆卸之時效,使更換時間較慢,惟並非 無法更換,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相類之模具均須有敲擊孔之設計,故尚 難認A模具無敲擊孔將損及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該物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是A模具雖無敲擊孔,尚難因此即認A模具有客觀上之瑕疵 。
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A模具有何瑕疵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辯稱 A模具有瑕疵云云可採。A模具既無瑕疵,則被告辯稱因A模具有瑕疵,原 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而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契 約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及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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