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巳○○
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素梅
王玲珠
蘇王菁華
王茂棟
王茂樹
王茂林
王茂松
黃耀奎
黃子宏
黃子昭
黃建銘
黃淑惠
黃 采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巳○○所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辰○○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登記次序為○○二,權利人均為王連水,設定義務人均為黃順成、黃順得,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空白,共同擔保權利價值為金貳佰伍拾圓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三二○、三二一地號之土地( 依序為原告巳○○、辰○○所有,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一○七九、一○七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重測前均為臺南縣七股鄉○○段三九之八地號 土地。而臺南縣七股鄉○○段三九之八地號土地前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原所有權人黃條以之取 供作訴外人王連水設定債權額為金二百五十圓、利息為年一割五分之抵押權,而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四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已屆十五年,則自翌日起因十五年期間不行使債權而
時效消滅,又上開抵押權自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日起,至五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時,已屆五年,亦因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消滅,而抵押權人王連 水係於五十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
二、按臺灣於日據時代本省人間所生之物權法律關係,卷日本大正十一年勒令第四○ 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譯文),而依日 本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發生效力之規定,則前開抵押權,係於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即三十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時發生效力,至臺灣光復之日止(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抵押權並未消滅,先予說明。又按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 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甚 明,而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係自臺灣光復之日起,故前開抵押權於何時消滅, 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決之。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七 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故抵押權雖 已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全體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三二○、三二一地號之土地, 重測前均為臺南縣七股鄉○○段三九之八地號土地,前於(日據時代) 昭和二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原所有 權人黃條取供作訴外人王連水於其上設定債權額金二百五十圓、利息年 一割五分、支拂期為元金辦濟同時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 ,自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四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抵押權人王連水係於五十年三月二日死亡,其中被告王茂棟、王茂樹 、王茂林、王茂松為王連水之繼承人,被告黃耀奎、黃淑惠、黃采,為 王連水之繼承人黃王金治之繼承人,被告李素梅、王玲珠、蘇王菁華為 王連水之繼承人王茂村之繼承人,黃子宏、黃子昭、黃建銘為王連水之
繼承人黃王金治之繼承人黃耀熙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亦有戶籍謄本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則被告等均因繼承而為上 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疑。
(三)、又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等之所 有權造成妨害,被告等既自繼承開始時,繼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 而,原告等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然因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需俟 確定始得為之,查其性質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並無從依職權而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巳○○ 住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四鄰大埕一二五號 辰○○ 住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四鄰大埕一二五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住台南縣佳里鎮○○街八六號 被 告 卯○○○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五六號五樓之二 寅○○○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三四號八樓之四 丑○○○○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四一○巷十號 子○○○住台南市○區○○里○○鄰○○街三三號 癸○○○住台南市○區○○里○鄰○○街四九巷四二號 壬○○○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四九一巷三一號三樓 辛○○○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七二七巷十五弄三七號 庚○○○住台南縣歸仁鄉○○村○○鄰○○○街二八巷一弄二十號 己○○○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六二號四樓 戊○○○住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五巷三一號 丁○○○住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二六六巷十八號十五樓 之一
丙○○○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一00號九樓之六
乙○○ 住高雄市旗津區實踐里十四鄰北汕尾巷十六之二號 甲○○○○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五巷三十一號 機 關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
臺南市北區公所
設臺南市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設台南縣佳里鎮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之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之土地 ,以新台幣 貳佰伍拾出賣與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竟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權轉登 記,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被告於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之土地 ,以新台幣貳佰伍拾 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辯稱: 。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