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交簡字,92年度,445號
SYEM,92,營交簡,445,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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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之記載外,第一行補述:「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其妹住處,與 朋友喝清酒乙瓶,並於月七日...」,並將第四行「唐淑蕙」更正為「康淑蕙 」,並補充:撞及康淑蕙蕭玉滿王正茂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1、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喝酒及駕車之事實。 2、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四mg/L )。
3、被告酒後駕駛,撞及停放路旁之康淑蕙蕭玉滿王正茂等人之自小客車, 有證人康淑蕙蕭玉滿王正茂之證述,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情事等語,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十張等件在卷可稽。 4、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又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 稱:伊係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自高雄駕車出發等語無誤,則被 告自開始駕車至為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時,已歷三小時有餘,足徵其酒後駕 車之事實明確,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到現場處理員警發現 ,發現被告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狀,顯見其精神狀態不佳,已無法正常操控 車輛,旋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甚亦達每公升○.四毫克,此業據上開測 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 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並追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置他人行車安 全於不顧,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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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