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陳日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七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威昇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原告則受威 昇公司雇用擔任該公司之經理。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如下: ㈠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威昇公司籌設時,被告以身份證留在北部為由,請求 先以原告名義申辦市內電話供業務之用,並承諾負擔一切費用,來日取回身分證 後,將會辦理電話過戶登記,改為被告名義,故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 市內電話三只,裝機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由威昇公司支出。詎料,被告遲 未將前開三只電話過戶為被告名義,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積欠 電信費用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致原告遭受中華電信公司追討。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六定有明文 。原告雖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惟因被告避不見面,其清償顯無 可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
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以週轉資金急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現尚有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以原告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經交付被告收受之十五萬元貸款及九十 年九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五萬元,經原告以信用卡預借之現金交付之借款未清 償。
㈢前揭電話費用雖以原告名義申辦,但係作為公司業務之用,此間債務被告暨已承 諾負擔;又上開兩筆借款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避不見面不為清償等情。爰依據 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 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萬泰銀行所定之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其中五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威昇 公司轉帳傳票、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公司會計登簿帳本內頁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電信費用、金錢,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借款十五萬 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較法定利息為高之利息,依前開法律之規定, 被告應以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 分之五。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借貸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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