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13號
PCDA,106,交,51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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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李洋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62甲線1 號(快速 道路)隧道(0.7K處)出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該路 段限速40公里,雷達測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 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依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7月7日 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06年7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 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 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依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快速道路隧道口限速40公里不合理。
㈡原告並非飆速80、90公里,65公里為快速道路安全合理之車 速。
㈢本件違規時間中午,並非上、下班流量大之時間。 ㈣高速公路違規超速罰鍰3000元起,快速道路超速罰鍰亦自30 00元起,罰款一樣標準不一,不合情理法。
㈤市井小民每天辛苦跑車,每年都會收到3、4張罰單,無法生 存。
㈥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 台62甲線0.7K處之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 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 速65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 限25公里,此有採證照片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 d )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㈠主 機:RS-GS11㈡天線:TYPE 24」、器號為:「㈠主機:0739 ㈡天線:363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9月20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 (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6月23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 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 ,應屬無誤,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此有雷達測速 儀合格證書1紙為憑。
㈢另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舉發單位於違規取締地點(即台62 甲線0.7K處)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 「最高速限40公里」告示牌(分別設置於台62甲線1.4K往北 處及1K往北處)台62甲線1.4K往北處之告示牌距違規取締地 點約700公尺,台62甲線1 K往北處之告示牌距違規取締地點 約307公尺,上開二處告示牌均位於違規取締地點前300至10 00公尺間,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舉發單位 函復及採證照片可佐,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 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 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 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 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 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㈤原告主張速限40公里不合理及自認65公里為快速道路安全合 理之車速等語云云。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 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 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 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 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 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 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 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 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 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 定遵守與否。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 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 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 見,自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 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罰鍰影響生計等語,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 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上開裁決書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 裁處罰鍰3500元,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 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 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 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 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 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小 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 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舉發通知單 查詢報表及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6年7月14日交通違規申訴 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7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60022811號函 、106年8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60008150號函及附件(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 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測速畫面照片)、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101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駛快速 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⑵本件系爭地點限速時速40公里,及於中午時間亦為相同限 速,是否有效?
⑶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駛時速65公里,是否為快速道路之合理 時速?
⑷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經裁罰鍰3500元,是否合法? ⑸原告一年均會收到違規罰單3至4次,致無資力生存,是否 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6年6月23日)時,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檢測採證照片二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Hz(K-Ba 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 1㈡天線:TYPE 24」、器號為:「㈠主機:0739㈡天線: 3636、檢驗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 ,MOGA0000000B、 檢定日期:105年9月20日、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等 情,有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 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 、81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 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 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 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 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 可憑採。
⑵本件系爭地點屬於快速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 舉發單位在系爭快速道路定點設置雷達儀測速照相點(即 台62甲線0.7K處)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 示牌、「最高速限40公里」告示牌(分別設置於台62甲線 1.4K往北處及1K往北處)台62甲線1.4K往北處之告示牌距 違規取締地點約700公尺,台62甲線1 K往北處之告示牌距 違規取締地點約307公尺,均符於違規取締地點前300至10 00公尺間,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上開舉 發單位106年7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60022811號函及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82、95頁)。準此以觀 ,本件顯然均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300 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之規定,堪以認定。
⑶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 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 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 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 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 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 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 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 立之標誌或標牌。」、「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 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 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 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 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 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 第3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 條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 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 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 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 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 ,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 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 其內容。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測速照相」 之標誌設置,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 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見本院 卷第86、88頁),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得以 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 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 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 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 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 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原告所知悉,見到「前有測 速照相」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 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以觀,本件「前有測速照 相」之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 「明顯標示」之規定。
⑷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 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 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 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系爭地點設置時速限速40公里之標 誌,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 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 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 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 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 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 (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 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 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 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 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 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 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 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行駛之時速限速40公 里不合理原告並非飆速80、90公里,65公里為快速道路安 全合理之車速。本件違規時間中午,並非上、下班流量大 之時間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時 速限速40公里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 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 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 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 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 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 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時速限速40公里,是否合法妥適,要 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



適設置時速,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 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 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 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 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原告有如上述之違規行為事 實,均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依此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原 告3500元罰鍰,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高速公路違規超 超罰鍰3000元起,快速道路超速罰鍰亦自3000元起,罰款 一樣標準不一,不合情理法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⑹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此規定而為裁處 罰鍰;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 規每年收到3至4張罰鍰,致無法生存等情事,而得據以執 為撤銷免罰或減輕罰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衡諸前揭條例就本件罰鍰金額法定額度為3000元至6000 元,且本件查無可得減免之事由,則被告自無擅自予以裁 量減免權限,是本件被告裁罰3500元,於法並無違誤,縱 令原告因受罰鍰而無法生存屬實,要係被告如何執行之另 一問題,本院自無從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市井小民每天辛苦跑車,每年都會收到3、4張罰單, 無法生存云云,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以每小時6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快速道路,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 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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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