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原名郭
晶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皮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晶寶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郭恭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 日間,曾利用職務之便,勾結不法集團於當時所任職之晶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 皮特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偽卡盜刷交易,並向原告請領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 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請參偽卡交易明細︶,雖原告因即時查核發現而有部份款項 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未予撥付,然總計被告實際請領得逞之偽卡簽帳款已達 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經核扣手續費2%後之簽帳淨額為肆拾肆萬叁仟零柒 拾叁元︶。被告丙○○既有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請參郭恭富切結書︶,其 復為﹁晶寶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晶寶科技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提出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刑事判決內容相符,有該刑事案件卷附之上開 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丙○○(原名郭恭富)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卡盜刷交易,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晶寶科 技有限公司係其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 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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