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李居萬
送達代收人 張深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連勝街121 巷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 出所警員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0.91MG/L超過標準,因 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確定在案;詎原告復於5 年內之106 年7 月8 日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和平街 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警員見其於駕駛車輛時手持點燃之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乃示意其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停車接 受稽查,旋於談話間因聞得酒味而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而 原告亦自承前一天晚上有飲酒,遂在原告漱口後,於同日8
時29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 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5 年內紀錄 :101.11.19 )」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到 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6 年7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3% 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酒測值若超過標準值不到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本案係於遭舉發前日(7 月7 日)晚上就寢 前因隔日有粉刷油漆工作,為減輕疲勞較好入眠,故而喝 了些藥酒,殊不知如此仍會留有酒測值,於次(8 )日上 午仍正常開貨車前往上班,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時,即遭警攔查酒測,酒測值在0.16mg/L,…當時原 告駕駛車輛一切正常,亦無慢速、違規及肇事情事當時執 勤員警為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彭光義應有錄音錄影為 證,請向其調閱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不虛。末查,本案原告 酒測值0.16,超過最低標準值0.15只有0.01,依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公布的數據,警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每公升 0.02毫克誤差值,原告僅超過0.01,即在誤差範圍內,如 此輕微,且無不能安全駕駛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狀態, 就遭裁罰9 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35條第 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 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且原告亦自承 前日晚上有飲用藥酒,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此有原告前次酒駕違規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本次違規 之酒測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 資為佐,足證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又本件違規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廠牌LI ON、型號Alcolmeter、儀器器號105939D 、檢定合格單號 碼M0JA0000000 ),業於105 年12月2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12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 年7 月8 日及案號0181,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 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 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至原告主張僅超過0.01,即在誤差範圍內云云,惟科學儀 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 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 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 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測違規之舉發上,自 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 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酒測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 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
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酒測值,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 明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酒測有何違誤之情 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 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據。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至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交 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又本件違規是否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係屬警察機關之裁量權限,委由舉發員 警依違規事件之當場情況、態樣判斷之,是除其行使舉發 之過程與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 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故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
(六)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七)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 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 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 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 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爰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 巷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攔 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0.91MG/L超 過標準,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被告
於102 年2 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確定在案;原告復於5 年內之 106 年7 月8 日8 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興南路一段、和平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見其於駕駛車輛時手持點燃之 香菸,乃示意其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停車接受稽查 ,而於談話間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而原告亦自承前一天晚 上有飲酒,遂在原告漱口後,於同日8 時29分許對之施以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乃當場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 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酒測值列印單影本2 紙、被告102 年2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 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送 達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8 月23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9993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 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 紙、酒測譯文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109 頁)、 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 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 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 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 ),是否可採?(三)本件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 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四)原處分就罰 鍰部分裁處9 萬元,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有明定;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 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 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 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7 月8 日8 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和平街之交岔路口前時 ,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見其於駕 駛車輛時手持點燃之香菸,乃示意其於新北市○○區○○ 街0 號前停車接受稽查,而於談話間聞得酒味合理懷疑其 酒後駕車,而原告亦自承前一天晚上有飲酒,遂在原告漱 口後,於同日8 時29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業如前述,則警 員係因原告於道路駕駛車輛時手持點燃之香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其攔截自屬 依法有據,是原告所指其駕駛車輛無違規而警員卻予以攔 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警員於合法攔截後, 旋於談話間因聞得酒味而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且原告亦 自承前日晚上有飲酒,是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 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 定,依法自屬有據。
2、依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1 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 1 表2 (檢定公差)固規定:
┌───────────────────────────┐
│ 表二:檢定公差 │
├─────────────┬─────────────┤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
│Mass concentration(mg/L)│ │
├─────────────┼─────────────┤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
├─────────────┼─────────────┤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
└─────────────┴─────────────┘
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
,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 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 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 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 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 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 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 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 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 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 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 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 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 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 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 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 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 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 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 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 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 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 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 第181 次(未達1,000 次),此有前開酒測值列印單影本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則 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 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扣除 誤差值(0.02mg/l)云云,洵屬無據。 3、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 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 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
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決定。本件原告係於5 年內第2 次為酒駕之違規行為, 而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已記載「 5 年內紀錄:101.11.19 ),是警員已因之認其不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而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4、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就罰鍰部分依法應即裁處9 萬元,而原告所指 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 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 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之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 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