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伊所召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款於 開標後三日內收齊,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三十二會之互助會,被告加入一會,並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標得合會金,且經原告將合會金交付被告。被告雖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有交付原告,訴外人施仁龍與童伊玲所簽發之支票十三張,以為未到 期會款之繳納,表示要切會,脫離互助會,但原告未同意,且前開支票僅兌現一 張,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亦未按時給付死 會會款,迭經催討,並無所獲,被告拒絕給付已到期會款之情事甚明,故就未到 期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未 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後 ,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切會」,並交付訴外人施仁龍與童伊玲所簽發 之支票十三張,以為未到期會款之繳納,自此退出系爭互助會,原告表示同意, 並收受前開支票。是系爭互助會已與被告無涉,前開支票未獲付款,原告應向發 票人為請求,且前開支票已兌現兩期,原告請求金額亦有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被告對其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 ,並已得標,應按期繳納死會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交 付訴外人簽發之十三紙支票予原告,以繳納未到期死會款,已「切會」(即脫離 系爭互助會)。惟查:
㈠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會首、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電話,前項會單,應由 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會員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他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七
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會員欲退會,應全體會員及會首同意。 縱被告所主張及被告所舉證人黃桃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之前被告因債務糾紛失蹤 時,我與施仁龍、童伊玲及原告到廟裡拜拜時,有聽到原告表示,幸好被告已將 會撥給施仁龍、童伊玲,不然這筆錢不知如何處理等語為真,原告(即會首)有 同意其退會,依前開法律規定,亦不生退會之效力,被告仍應按期繳納死會款。 ㈡債務承擔者,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 為債務人之意。其情形有二:一為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原債務人負擔之 債務,因而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故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 債務而為新債務人,故稱免責的債務承擔。一為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債務人, 亦即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因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 ,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此即併存的債務承擔。本件原告 收受被告交付之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日後未到期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新修正之民法已規定,會員未經全体會會員員同意不得退會,被告 退會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交付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會款,亦 不能脫離互助會,故被告交付支票,僅係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其會款債務並未 消滅。原告未實際受償,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會款僅付至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起 即未給付,被告則辯稱八月份之支票有兌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合會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即有依約於每期標 會後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積欠會款,原告即會首自有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本 件互助會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收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單可證,故每月 二十五日開標,死會應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繳交會款予會首,否則應自二十九日起 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即未按時繳交死會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死會款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 十八日)前到期之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部分應予准許。就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後至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之 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會款,本金部分亦應准許,惟遲延利息部分, 應自各該期到期日起算。至辯論終結後到期者,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經被告 拒絕,原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然僅得請求被告於各期會款到期時給付(詳如附 表所示);就屬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各期會款到期之日起算。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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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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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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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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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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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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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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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會款日期 │金 額│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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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萬元│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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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萬元│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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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萬元│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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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萬元│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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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萬元│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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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萬元│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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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萬元│ 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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