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林詠裕
訴訟代理人 卓志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0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EZ97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 EZ97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 ,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又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8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即所長原為葉梓銓,嗣於106年 9月1日,臺北市政府另派任 蘇福智接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被告新任之法定代 理人即所長蘇福智遂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 9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088900號 函文檢送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 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派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依法自無 不合,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詠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5月28日1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因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9733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6月2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6年7月 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7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自106年 7月2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由爬坡道上高架道路時,未見旁邊有前方有酒精檢測之 告示牌指示減速慢行,開上快速道路時隱約見左前方 100公 尺處有道路施工人員揮棒指使往前方前進,於是便跟隨前方 計程車快速通過,當時原告在車內看去的角度是要往左前方 行駛,進入快速道路(因為當時指揮棒有上下移動): 1.酒精檢測站為何前方未設有告示牌,請減速慢行。 2.為何在快速道路也沒有做道路縮減。
3.未引導駕駛人明確停車受檢。
4.警方未鳴笛也沒有追上來攔阻。
5.案發地點明明是快速道路上為何寫是忠孝東路,一開始還讓 原告丈夫以為是他所駕駛,後經調閱影帶內容,才瞭解當時 是原告所駛。
6.原告身為孕婦,絕不能喝酒,因疏失而未停車受檢,請法官 大人調閱影帶內容,以釐清是否該罰,如此之快速車輛急停 是很容易造成追撞,已繳納之 9萬元罰金本為做月子之費用 ,是否能予以退還。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審視蒐證畫面及員警答辯 資料,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28日凌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在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路口上建國高架道路匝道設置 路檢點,有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 LED警示燈組合三 角錐縮減車道及攝影機蒐證,於同日01時42分見ABB-6111號 自小客車駛向路檢點,以指揮棒手勢指示該車輛停車受檢, 並喝令該車輛駕駛人停車。詎料該車輛駕駛人不依指示逕自 駛離,元警實無法擱置現場裝備器材,而逕自駕駛警用巡邏
車趨前截停該車輛」。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於路檢點左側 一線道路停放警用巡邏車,全程皆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擺放 三角錐及酒測告示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員警有以指揮 棒手勢指示該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見狀未減速停車受檢 ,員警大聲喊叫原告停車,惟該車駕駛人仍逕自駛離,(詳 見檔名:「00000000-0000派出所腳架」,影片播放時間: 01:42:05~01:42:15),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 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資佐證,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 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法紀。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 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 5月28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 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6年7月20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EZ97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06年7月20日(裁決日)起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633304400號函、該分局106年8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634662100號函、原告106年 6月21日及106年6月28日(收 文日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汽 車車籍查詢、原告查無駕照之駕駛資料查詢電腦畫面及前述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63頁及第77頁、第79 頁、證物存置袋、第85頁、第87頁、第51頁、第71頁),核 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由爬坡道上高架道路時,未見旁邊有 前方有酒精檢測之告示牌指示減速慢行,開上快速道路時隱 約見左前方 100公尺處有道路施工人員揮棒指使往前方前進 ,於是便跟隨前方計程車快速通過,為何在快速道路沒有做 道路縮減,也未引導駕駛人明確停車受檢,且警方又未鳴笛 亦無追緝攔阻其前行,此外案發地點係快速道路上,為何寫 是忠孝東路云云為憑。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06333044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 5月28日擔服機動酒測勤務,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設有告示以實施酒測攔檢,於28日1時42分,攔 檢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該車未依員警之指揮手勢及喝令 停車,而逕自駛離路檢點。……」等語,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警 員簡榮甫於106年5月28日凌晨擔服機動酒測勤務,於台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見白色 國瑞自小客駛來,上前示意停車受檢,未料該自小客不停且 駛過路檢點並加速離去,經職現場目擊記錄並檢視錄影畫面 ,確認該自小客車牌為000-0000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 4項逕行舉發。……」等語相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揭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第79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6年5月28日在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 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當日凌晨 1時42分許,系 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 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 警遂製單舉發,並提出採證光碟以為本件舉發之證據資料。 2.本院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 除見在警用巡邏車之右側處,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06年 7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3304400號函文所 述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外,亦見有員警擺設之 LED警示燈所組 合之三角錐,用以縮減車道等情,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 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甚明 ,是以,原告質疑為何警方未做道路縮減,且未見有酒精檢 測之告示牌指示其減速慢行乙節,即與事實有違,已難採信 。再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18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10634662100號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第75頁)所述 ,可知舉發員警於106年 5月28日1時42分,見系爭汽車駛向 路檢點,以指揮棒手勢指示該車輛停車受檢,並喝令該車輛
駕駛人停車,該系爭汽車卻不依舉發員警指示逕自駛離,而 舉發員警因無法擱置現場裝備器材,故無駕駛警用巡邏車趨 前截停該車輛等情,此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之錄 影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之照片編號 1至編號6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01頁)。參以該 採證光碟,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8 01:41:16及201 7/05/28 01:41:43,已均有車輛行經該酒測臨檢處所並依員 警指揮交通棒示意停車受檢之情,再細觀本案前開錄影擷取 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亦可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 5/28 01:42:05至2017/05/28 01:42:07,有1輛營業小客車 行經酒測臨檢處所後,站立在車道線上之員警即伸出手持之 交通指揮棒,向行駛在營業小客車後方之系爭汽車,揮動交 通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等情,則衡諸當時雖為凌 晨夜間時刻,然酒測臨檢處所兩旁之路燈光線充足,員警並 已持續於該處臨檢以指揮棒指示經過車輛停車受檢,且「酒 測攔檢」告示牌亦燈光明亮,而攔檢員警又身穿警用黃色反 光外套,並與系爭汽車之距離相當接近,原告豈有誤認員警 為道路施工人員之理。準此堪認,舉發員警確實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交通指 揮棒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 之稽查,反而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為係道路施工人員 揮棒指示其往前方行駛乙節,顯有悖於常情,難加採信。 3.另外,原告復主張:案發地點明明是快速道路上,為何裁決 書之違規地點寫的是忠孝東路乙節。然此經本院觀諸裁決書 內之違規地點欄內,縱然確實僅記載為「忠孝東路」,惟查 ,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係記載:「大安區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此處即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8 月 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662100號函文所載舉發員警 在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上建國高架道路匝道設置之酒測臨 檢處所之地點相符,可見舉發通知單內所載之違規地點並無 錯誤。再參諸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6年6月28日 其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之陳述以觀,姑不論原告是 否有誤認舉發當時係何人駕駛系爭汽車,然就系爭汽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之酒測實施攔檢臨站乙 節,原告並無誤認之情。是以,本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縱有 記載為「忠孝東路」之瑕疵,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 點既無違誤,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根據正確之違規
地點予以申訴,顯見裁決書所記載之瑕疵,並未對原告就其 違規事實之主張,有何不利之影響,則此項瑕疵之程度尚不 足使本件原處分有無效抑或有得撤銷之情,原告上開此部分 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併此敘明。(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 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自106年7月2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乃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