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88號
PCDA,106,交,48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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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送達代收人 蔡明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30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牌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㈢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同法第18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規定,亦準用之。本件被 告代表人變更為蘇福智(所長),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葉梓銓於同年9月1日變更為蘇福 智(所長),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所長)於同月12日具狀( 同年月15日送達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 號前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民 眾陳情,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舉發警員前往系爭地點查看,發現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



牌照停放於道路上」,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 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發單 位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6年6月30日(委託訴外人蔡明宗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6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 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舉發警員憑計程車旁邊號牌,任意逕行舉發違反舉發要件, 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違規事實做成行政處 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作成拖吊 處分係屬相同性質之行政處分;經查同條例第82條之1 、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 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處罰5400元,按應係3600元之 誤),另與新店分局作成拖吊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 ,而非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
㈢舉發單位用竊盜手段偷開原告汽車車門,打開引擎蓋進行拍 照車身號碼等照片,亦違反逕行舉發要件,舉發單位用違法 行為取得之證物,又如何有證據能力?
㈣系爭汽車牌照業於105年7月29日繳回,自無再為裁處「牌照 扣繳」之必要,原處分就此部分,容有違誤。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件係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5 年11月11日14 時20分在系爭地點發現892-D9號營業小客車未懸掛號牌停於 道路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㈡次查原告陳述違規法條規定係行駛中車輛非靜止狀態及與不 當方式打開車門部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汽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經現場舉發員警表示892-D9號 車未懸掛車牌違規停於道路,係繳銷牌照非廢棄車輛,違規 屬實。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 63492586號函(略)「說明一、....為查明車輛所有人而需開



啟車門者,可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6之1 條規定『開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或車內留存證件』辦理....」,據此,員警依規定開啟車門 查證引擎號碼通知車主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25 日、106年9月5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7791、1063572597 號函可稽。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如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3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 考「車輛大小」、「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等事項而為 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 、原告106年3月30日申訴書、被告106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 第10634954710號函、106年5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495470 0號函、106年8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17410號函、舉發 單位106年4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7791號函(含採證 照片5幀)、106年9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2597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492586號 函、舉發資料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



是否以「行駛中」為要件)或同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之違 規行為?
⑵舉發單位開啟系爭汽車引擎蓋查明車身引擎號碼以認定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而為舉發之程序,是否有違誤? ⑶系爭汽車牌照業經繳回,原處分仍處「牌照扣繳」是否於 法有據?
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而確 實停車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 系爭地點,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規定:「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 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 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 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 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 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 之。因此增訂同條第4 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 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足見,道交處 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並非以「行駛中」為要件,是原 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行駛中」為要 件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 項規定:「第12條第3 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 項、第57條第2項、第62 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 條第4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 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另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 「本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輛,因未懸 掛號牌或號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 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 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懸掛 號牌,而停放於系爭地點,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1 及道交處罰條 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規定,舉發警員因系爭汽車未懸掛



號牌,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自得開 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系 爭汽車所有人,則本件舉發警員開啟系爭汽車引擎蓋查明 系爭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查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 人,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開 啟系爭汽車引擎蓋進行拍照車身號碼等照片,違反逕行舉 發要件,舉發單位用違法行為取得之證物,又如何有證據 能力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⑷基上,本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停 放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核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屬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⑸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固 規定該規定之違規行為時,並得「扣繳其牌照」,惟扣繳 牌照以受處罰人持有牌照為前提;而系爭汽車之牌照,業 於105年7月29日繳回,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自無持有系爭汽車之牌照。從 而,被告自無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是原處分依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依同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殊無違誤,但併同裁處「 牌照扣繳」部分,因系爭汽車之牌照已於105年7月29日繳 回,是被告裁處原告「牌照扣繳」部分,容有違誤至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12條第4 項規定云云,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 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 第1 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之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尚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就裁處「牌照扣繳」部分 ,因系爭汽車牌照已於105年7月29日繳回,是被告裁處「牌 照扣繳」部分,容有違誤,被告疏未詳究而為此部分之裁處 ,容有未洽。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以資 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



第9 頁),而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 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 之差額「計算方式:300÷2=150 (各應負擔金額)」,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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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