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2311號
PCEV,92,板簡,2311,200312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   告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一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九九三─L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日產牌自用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計程車營運,並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交付九九三─L F號營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依法律及契約規定按 時接受監理機關檢驗,並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管理費。詎料,被告自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前開應繳納之稅費,均未依約繳納,至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亦未接受監理機關年度檢驗,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 ,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寄發板橋後埔郵局第一二四二號存證信函終止雙 方契約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九九三─LF號營業 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1/1頁


參考資料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