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鄭麗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3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7 日18時4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43.1公里與43.02 公里之間路 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均誤繕為42公里;惟此一瑕疵並不影響事實認定 之同一性)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2 月10日5 時25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6 年4 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06 年7 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34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件舉發單係民眾檢舉,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 林分隊所製單其違規日期為106 年2 月7 日18時42分,而 製單時間為106 年3 月7 日,已逾1 個月時間,如真有違 規事實,警方應於收到檢舉應即時填單告發,可見檢舉已 逾行為終了七日,顯見警方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處置,不予舉發(製單日與檢舉違規日差28日, 如何確認行為終了7 日內?)。
(二)舉發單違規時間為106 年2 月7 日18時42分,地點為國道 3 號北上42公里處,而該42公里處為土城交流道北上入口 處,而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上43.3公里處, 要準備下土城交流道,從土城交流道離開國道3 號,當日 並無從國道3 號北上42公裡處上國道3 號往北行駛,何來 於該處違規。
(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 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 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 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舉 發未保持安全車距除需測得距離外,仍需要有經中央標準 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採證之速率數據資料佐證。所駕駛 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7 日18時42分,行經國道3 號北 上43.3公里處,要準備下土城交流道,故須從內側車道駛 往外側車道循序下交流道,故在變換車道時,有事先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超越外側車輛,並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才能順利安全行駛下土城交流道,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距離及間隔)。而這張舉發單並未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車距數據,當時車速 多少?距離多少?沒有任何數據顯示車速及距離。超速亦 須有數據才可以認定超速,本件係何以認定違規事實?民 眾所持攝錄影機其廠牌不同、型號不同,所使用鏡頭規格 不盡相同,其鏡頭使用凹、凸或平面鏡片所呈現的畫面視 覺不盡相同,遠近看起來就會有所差距,也無經中央標準 局檢定合格認證。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 ,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經檢視違規影像採證光碟,影像畫面時間(下同)2017/2 /7 18:42:37檢舉人前方車輛之煞車燈亮啟,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依序前進,2017/2/7 18:42:43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2017/2/7 18:4 2:45系爭汽車旋即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自檢 舉人車輛左側之主線車道自左而右變換車道,而於2017/2 /7 18:42:48完全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之前方。由採 證光碟觀之,足見系爭汽車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超越 出口專用道檢舉人車輛後,自外側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事實明確,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依車道核算不足10公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無疑。是原舉發單位依此違規事實舉發並無
不當,本處據此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云 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6 年2 月7 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 5 年2 月10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 定之7 日檢舉期限,此亦有民眾檢舉資料可資為佐,故原 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有據。爰此,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 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對上開 法規顯有誤會,故原告執此主張免予裁罰,洵屬無據。(四)另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 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 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 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 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 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 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經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 以:「…被檢舉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輛末 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超越出 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後(出口指示標誌門架下方),即 驟然偏離外側車道並強行變換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 檢舉人車輛前方(出口指示標誌門架【43.0公里】至出口 匝道【42.8公里】間,爰舉發通知單填註為北向42公里路 段),…」,此亦有採證光碟、違規地點採證照片及系爭 汽車ETC 門架通行時間資料可稽,足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 規時間,行經國道3 號北向42公里路段(土城交流道出口 ),從而,原告主張當日並無從國道3 號北上42公里處上 國道3 號往北行駛,何來於該處違規云云,純屬單方所執 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五)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 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 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 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 及裁罰。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 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 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 當知甚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7 日18時42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43.1公里與43.02 公里 之間路段,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2 月10日5 時25分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 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 (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 1 紙、系爭車輛ETC 門架通行明細影本1 紙、國道3 號高速 公路北向土城交流道出口標誌門架及附近地點影像2 幀、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列印39 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第83頁至第121 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 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 點厥係:(一)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但書之規定?(二)系爭車輛是否有於高速公路行 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 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 (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 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二)經查:
1、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網路線上服 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之記載以觀,足知本件所舉發違 規行為之發生時間係106 年2 月7 日18時42分,而民眾檢 舉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0日5 時25分,顯非屬「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但書所指「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之情事,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 日期為106 年3 月7 日,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之規定(即「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 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是原告以警方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日期已逾行為終了後1 個月而臆測民眾檢舉已逾行為 終了後7 日云云,自無可採。
2、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 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土城交流道出口指示標誌門架前之 出口專用車道,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 年2 月 7 日18時42分43秒,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左側車道,於同 日時分44秒,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壓在其與甲車間之分道 線,於同日時分45秒,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進入甲車之車 道而超越甲車(有打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車尾與 甲車車頭間之距離依系爭車輛之車長及地面長度判斷,顯 然低於系爭車輛之車長(依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即486 公分 ),且觀乎路面分道線之經過狀態,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之行車速度應高出時速10公里甚多。據此,且參諸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本件屬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車輛與甲車(均屬小型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係「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為公尺。」,則爭系車輛超越甲車時,2 車之 速度既均高於時速10公里甚多,則系爭車輛於出現在甲車 左側車道後,僅約1 秒即右偏而右側輪胎壓在其與甲車間 之分道線,而約再1 秒,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即進入甲車 之車道而以未達486 公分之距離及甚為靠近之間隔,急切 而變換至甲車之車道,未留合理之時間予甲車為適當之反 應,故洵屬「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無訛(因其違規行 為實屬明顯,依一般人之經驗即可判斷,是縱非能精確指 出其速度及距離之數據,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而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雖均載為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 42公里;惟其就違規時間、車牌號碼之記載均屬無誤,且 參諸所依據之民眾檢具之錄影影像,足見前開記載應係「 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43.1公里與43.02 公里之間路段」
(即駛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土城交流道出口標誌門架 前)之誤載,因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此一輕微瑕 疵應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合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