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三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寶將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0三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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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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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1.12.15 │ 67,000元 │ 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 91.12.16 │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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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2.01.15 │ 67,000元 │ 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 92.01.15 │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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