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47號
PCDA,106,交,44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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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葉育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 年6 月26日第48-C000000
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7 日2 時30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以口罩遮蔽車牌),夥同訴外人許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口罩遮蔽車牌)及其他姓名不詳之 機車駕駛人,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環漢路四段,有「二 車以上於道路競速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110 報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尾隨稽 查,嗣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獲訴外人許東成 ,並依其供述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通知原告到案,並 於106 年5 月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6 月7 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於106 年6 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認定原告有「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6 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12時許與同夥共6 輛從新北市五 股方向行駛於板橋區環漢路時,與約40餘輛車隊擦身而過 ,伊與友人看見即快速離開,至民安西路休息,遭警員誤 認為大車隊同夥,且開立二車以上競速之罰單,已申訴一 次但失敗,原因是警方指稱已尾隨多時,且伊於筆錄有坦 承參與聚眾飆車。但伊於當日行駛並無與警方發生追逐, 且伊並無坦承聚眾飆車此事,伊與友人同夥就是要前往大 榕樹遊玩,但因路況不熟,因此迷路。且警方有給伊看監 視器畫面,警方與40餘輛車隊追逐,伊同夥與伊並不在其 中,但還是不相信伊,因伊行經環漢路時,間隔30餘秒, 有拍到大車隊,但已有間隔,且該路段並無任何岔路,且 同夥友人到派出所說明時,並無被開罰。
(二)伊與許姓友人因車輛有改裝,但因不清楚是否有改裝過當 ?怕被路人拍照檢舉所以使用口罩屏蔽車牌,此行為確實 不妥,伊亦不再犯,但並不能因此而稱伊與許姓友人與競 速車隊同夥。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 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106 年5 月7 日2 時40 分許有民眾向110 報案,指出本市板橋區浮洲橋下環漢路 4 段上有青少年騎乘多輛機車共同在道路上多車輛共同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分局接獲報案後, 立即調派巡邏警力前往攔查,惟該等青少年見到巡邏警察



事達即立刻鳥獸散,警力隨即尾隨查緝,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發見臺端騎乘旨揭車輛以口罩遮蔽號牌, 並將臺端及數名參與青少年一併帶回所內偵辦,臺端於筆 錄中亦有坦承與多人前來板橋浮洲橋參與聚眾飆車,又經 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影像追查,發現約有40餘輛機車共同在 道路上以口罩遮蔽號牌及闖紅燈等危險方式駕車,完全置 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臺端所騎乘亦為集群成員之一, 有擷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臺端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臺 端於道路危險駕駛之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等語,此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可查,益徵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前揭所述之違規事實。
(三)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 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應會減速、迴避甚至走 另一條路,然經原舉發單位檢附路口監視器截圖,並未見 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車陣其中之情,且依 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 重之危險性。至原告主張並無聚眾飆車等語,惟依常理判 斷,一般駕駛人若獨自騎乘機車突遇車隊包圍,均積極設 法脫身,然原告卻參與於集群之車陣中,顯與常理有違, 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四)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自 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舉發。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經查,原告於上 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屬實,駕駛人在道路上與他車共同競 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 危險,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舉發原告之違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



,本處而對原告作成吊扣牌照之處分,洵屬有據,而法所 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 ,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六)又原告既為系爭機車車主,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 項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2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 機車,以口罩遮蔽車牌),夥同訴外人許東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口罩遮蔽車牌)及其他姓名 不詳之機車駕駛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環漢路四段 ,嗣警員獲報到場尾隨稽查,嗣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攔獲訴外人許東成,並依其供述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通知原告到案,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明細影本2 紙、監視錄影畫面7 幀、警詢筆錄影本2 份、機車車籍查詢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81頁、第83頁、第 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附卷可稽, 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 分一、二所指駕駛系爭機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 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 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 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訴外人許東成於警詢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出發開始 飆車?目的地為何?)我是在今7 日上午1 時許,在新北 市五股新五路中港大排旁邊開始,目的地是浮洲橋下。」 、「(在目的地浮洲橋下共幾人聚集?)我看到大約10多 台車10幾個人。」、「(是何人提議要聚眾飆車?)是一 個叫甲○○的朋友提議的。」、「(甲○○的朋友叫何名 字?)我不知道。」、「(是何人約你聚眾飆車?)甲○ ○。」、「(甲○○及其友人為何要找你飆車?)有約好 了。」、「(為何要前來浮洲橋聚集?)他跟他的朋友約 的。」、「(你以何物品遮蔽號牌躲避警方查緝?)口罩 。」、「(警方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上午2 時4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你攔查下來,你是否 清楚?)清楚。」、「(你為何要以口罩遮蔽車牌?)因 為要飆車。」、「(誰教你以口罩遮蔽車牌?)甲○○。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其業已明確指稱係 原告之友人提議飆車,而原告再約伊,且教伊以口罩遮蔽 機車車牌一事,而原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自新莊疏洪道即始 遮蔽車牌,且係由「小葉」提議於新莊聚集後騎車等節( 見本院卷第97頁);復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確有 數輛機車聚集而行及遮蔽機車車牌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



有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衡之常情,一般人若見及 眾多機車併行而占滿車道,當知該團體可能為俗稱之「飆 車族」,遇此情形,為避免行車危險及遭無端波及,應會 設法儘速脫遠離該群體而讓之先行,惟依原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其自承從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 段、大觀路3 段, 樹新路沿線有多輛機車聚集聚眾行駛,並占用道路,而有 數輛機車亦遮蔽車牌,有幾個路段原告亦身在其中(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又原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闖3 、4 個紅燈,且若非預知有此一違規情事,又何需自新莊 疏洪道起始遮蔽車牌而躲避查緝?是其所稱僅因路況不熟 而迷路,且不清楚是否有改裝過怕被檢舉,並無本件違規 事實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有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且原 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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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