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劉博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06 年8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為1 年,向國庫支付7 萬元,罰鍰部分無需繳納〉(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撤銷原 裁處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僅改為不裁處罰鍰部分,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06 年8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劉博鏞(原名:劉俊麟)於104 年5 月9 日1 時5 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78 巷內,因車速甚快, 行跡可疑,乃為斯時巡邏行經該巷之新北市○○○○○○○ ○○○○○○○○○○○○於○○街000 號前予以攔截,又 因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騎乘重機車 ,經酒精測試達0.63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8 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7 萬元〉)。被告嗣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6 年8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緩起訴,緩起訴期 間為1 年,向國庫支付7 萬元,罰鍰部分無需繳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6 月22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發現此罰則與當時法院判決(應係「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不符,伊當時有問法官(應係「檢察官」)是否還有 其他處分,法官(應係「檢察官」)告知伊因為是初犯而 且態度良好,所以只要支付7 萬元罰鍰即可,因此提起訴 訟。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若駕駛執照被吊扣,就無 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當時才會向法官(應係「檢察官 」)詢問是否還有其他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 有明文。依此,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 性質,如該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 之情形,本處得逕予更正之。經查,本件違規就刑事同一 事件部分,原告應向國庫支付7 萬元已支付完畢,是關於 罰鍰部分無需再為繳納,遂本處106 年8 月18日重新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裁罰主文為「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蓋 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 際影響,是上開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被告予以更正,自 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 ,並確認於攔下15分鐘後,始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 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且有員警答辯書、酒測值列印單可
資為憑,違規屬實。
(四)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 0000000 、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 09、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3 年8 月6 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 年8 月31日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5 月 9 日,案號0254,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 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 器檢測應屬正常。
(五)至原告主張裁決書與當時法院判決不符云云,惟按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經查,本件原告酒駕行為部分,雖因同時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在案,惟本處作成裁決中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主張裁 決書與當時法院判決不符等語,顯屬誤會,故本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吊扣駕 照12個月,洵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 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1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 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 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
(七)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原舉發單位之違規 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1 時5 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78 巷內,因車速甚快,行跡可 疑,乃為斯時巡邏行經該巷之新北市○○○○○○○○○○ ○○○○○○○○○於○○街000 號前予以攔截,又因發現 原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0.63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騎乘重機車,經酒 精測試達0.63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8 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7 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7 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4 年8 月31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 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答覆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6頁至第89頁)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緩字第2293號卷(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 字第2527號卷)核閱無訛,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1 時5 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 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78 巷內,因車速甚快,行 跡可疑,乃為斯時巡邏行經該巷之新北市○○○○○○○ ○○○○○○○○○○○○於○○街000 號前予以攔截, 又因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騎乘 重機車,經酒精測試達0.63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 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速偵字第2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7 萬元 〉)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有「汽車(含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係令原告應向國庫支付7 萬元,核與原處分所裁處 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處分內容非屬同種類之行政罰,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仍得裁處之。又本件酒後駕駛之 行為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屬無訛,是原告執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國庫支 付7 萬元一事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誤會。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 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就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 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 法,依法即應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 年,而原告所指該 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 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 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1 年不 得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該情事 ,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 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