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5號
原 告 詹文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且經本院調查及由兩造 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 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 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
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月23日9時27分,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 ,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口時,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以上未滿0.25mg/l) ,經警舉發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 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原告(在5年內)復於106 年6月27日1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92巷口(下稱 系爭地點)時,因車速忽快忽慢且跨越雙黃線,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身 有酒氣當場進行酒測程序,測試檢定結果酒測值0.15mg/L, 而有「酒後駕車,0.15mg/L」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則於106年7月10日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 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 訴(被告嗣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將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誤 載13時0分,更正為如前述時間)。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當天騎乘機車行駛遭警察臨檢,當下被要求需酒測,原 告也配合警民合作。當日原告下班有喝提神飲料,實屬不對 ,但因之前已有一次酒駕,不敢再貪杯,因原告上夜班,只 想稍提神,故只喝了二口,殊不知二口酒測值達剛好標準之 0.15mg/L。原告自知酒駕不對,但也許酒測儀器稍有些許偏 差值,可許幫忙原告重新裁決,不敢再有貪杯。 ㈡要罰那麼多錢,因為下個月原告要結婚,可不可以不要罰, 或是罰一半就好。那時候我半夜做完,我是從事冷凍作業, 需要喝酒取暖,因為要結婚沒有錢,就趕著下一個工作。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此有前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本次違規之酒測值測
定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駕錄影光碟譯文及採證 光碟等資料可資為證,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屬實。 ㈡本件違規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 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38D 、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A0000000 ),業於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12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6月27日及案 號0073,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 常。
㈢原告主張儀器存有偏值差等語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 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 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 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測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 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 之酒測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 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酒測值 ,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 或酒測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 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 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
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 項 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 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 規定,均應予處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原告於104年6月23日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送 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063563030號函及附件(含申訴理由查詢表、酒測值列 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光碟暨譯文)、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證件存置袋),及依上開舉發警員製 作之申訴理由查詢表之說明:職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忽 快忽慢,且跨越雙黃線,攔檢盤查發覺原告身上帶有酒氣, 原告亦坦承在1 小時前有飲酒行為,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可 即予檢測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又就被告提出之上開光 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警員操作酒測器經原告吹 氣檢測,嗣酒測器判讀後發出聲響,同時顯示呼氣酒測值0. 15毫克 /公升之畫面。」之事實,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 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 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如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後駕車,是否得 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
⑶本件檢測之酒測值是否有誤差?
⑷原告如無資力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汽車(含 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甚明。是以,汽、機車駕 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應自行評估是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而不應犯險猶為駕車之舉,始不致因其體內 酒精殘留程度達規定數值(無論多寡),危及道路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至明。準此,原告 主張:當日原告下班實有喝提神飲料,實屬不對,但因之 前已有一次酒駕,不敢再貪杯,因原告上夜班,只想稍提 神,故只喝了二口,殊不知二口酒測值達剛好標準之0.15 云云,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駕車前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實際情形,本院自無從調查而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縱令原告所主張之情屬實,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縱非故意酒駕屬實,原告 應注意部分提神飲品含有酒精成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自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 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量測原理為 :電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 400, 儀器器號為:105938D ,感測元件器號為:SS1543,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5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8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6月 27日,於上開有效期限,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73 次施測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 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 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 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 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則舉發警員自
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且於檢測成 功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 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 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自亦不得實施第二 次檢測。
⑶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 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 /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 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 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 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 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 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 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 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 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 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 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 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 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 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自知酒駕 不對,但也許酒測儀器稍有些許偏差值云云,亦乏依據, 要不可取。
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 規情事,被告依此規定而為裁罰;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或減輕罰金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 濫用問題。是原告主張:要罰那麼多錢,因為下個月原告 要結婚,可不可以不要罰,或是罰一半就好....因為要結 婚沒有錢,就趕著下一個工作云云,縱令屬實,惟衡諸前 揭條例就罰鍰金額法定額度為9 萬元,且本件查無可得減 免之事由,則被告自無擅自予以裁量減免權限,是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9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從得據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