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01號
PCDA,106,交,4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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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1號
                  106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宗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 ,遂予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填製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舉發通知單)舉發 ,惟原告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 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5 月9 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 告於106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 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係在通過停止線,始變成黃燈,因行駛較慢,於路口即 變成紅燈,員警舉發闖紅燈不符事實,請提供照片或影像證 明。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 :為員警在106年4月10日20時54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 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攔停、舉發在案」是系爭機 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後港一路之紅燈停等,面對圓形 紅燈仍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經員警目睹且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及 道路交通示意圖可資為輔,據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 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 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 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 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 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 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 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 斷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逕予直行之事實, 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 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 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 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至原告前開 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



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原告106年5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 年6 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3642號函、106年8月16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063445703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事後現 場片)被告106年6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4314號函、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7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 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到庭證稱:「職於當日直行在後港一路要 往建國二路方向,與違規人同向直行在後港一路,違規人 在前方於紅燈後還是直行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因此當 場攔下告發。我在違規人後方約3~4公尺左右,我與違規 人在直行之行向時,系爭路口已經轉為紅燈,正確何時轉 為紅燈不清楚,就親眼目睹違規人闖紅燈直行,在距離過 路口約2~3公尺左右攔停違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準此,本件舉發警員既係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 後約3~4公尺左右,其僅為24歲年齡之青年人,則其親眼 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 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 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 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 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 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 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 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 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 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



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 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 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 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 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 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 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 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 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 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 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 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 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 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 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 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 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警員 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 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 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 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 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 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 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 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 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 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 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 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 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系 爭路口並無監視器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本 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 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舉發單 位並未提出採證照片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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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