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98號
PCDA,106,交,39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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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陸健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8日17時18分許,經駕 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有「 轉彎未依規定(未依二段式左轉)」、「攔檢不停」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分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6 年6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6 年5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就前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舉發部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雖有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但當時並無員警攔停 卻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發生。員警舉發應提供相關之事 證影帶;況且,化成路該路段有許多錄影、攝影設備,24 小時錄影,員警亦有攝影配備在身,倘無法提供令百姓難 以信服。
(二)原告並主張: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 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 年4 月28日17時18分許,發現駕 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在化成路口時 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違規行為 一)及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遂 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 、C00000000 )在 案。」等語,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 未依兩段方式逕行左轉,經員警攔停,然系爭機車卻攔檢 不停而逕自離去,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不聽執勤人 員制止而離去(攔檢不停)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原 告「攔檢不停」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對其逕行舉發。又逕行舉 發本不以有照片採證為必要,本件原告攔檢不停之事實明 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因原告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舉發者,舉發員警遂以逕行舉發方式掣單舉發, 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舉發應提供相關之事證影帶云云,惟逕行 舉發本不以有照片採證為必要,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 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 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 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 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 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 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四)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 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稽查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 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稱當時並無員警攔停 卻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發生等語,顯與舉發員警所述之 事實有違,礙難採納做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 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4 月28日17時18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時, 有「轉彎未依規定(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分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 年6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就前揭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部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等情 ,業為二造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 年6 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1895號函影本1 份、 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



71頁、第8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 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 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6 年6 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1895號函載稱:「. ..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 年4 月28日17時1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在化成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 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違規行為一)及經員警攔停卻不服 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 :C00000000 、C00000000 )在案。」。而本件舉發之警 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 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 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 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 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 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 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 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 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 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 信之理;再者,衡諸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7頁)係否認前揭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全部違規事實 ,迨起訴時始承認有未依規定轉彎(未依兩段式左轉), 據之,益見原告起訴所指實難採信,是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惟本件違規事實既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此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之違規行為,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是原處分誤 認本件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洵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固無足採,然因原告有上開誤認違規事實之 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故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 而再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及法規為適法之處理。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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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