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楊嘉儀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三一八二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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