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76號
PCDA,106,交,37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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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洪錫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施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5
日新北警新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 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 106年6月5日新北警新交裁 字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洪錫銘於106年4月29日18時45分,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騎樓擺設攤位(販賣烤玉米),而有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機關執勤 員警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5月29日前。原告嗣於106年5月4日到案 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6年6月5日新北警新交裁字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可以直接侵 佔人民財產嗎?騎樓是建物所有人面臨馬路面依法預留的公 共空間,其所在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亦登記為建物 的附屬部分,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惟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國 家並非不得以法律合理之限制。人民財產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設有明文。大法官解釋第 564號提出批判,認為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對在騎樓設 攤者處罰非合法。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並未明文禁止騎樓設 攤,且無其它法律明文禁止,此路段並非重要道路,也未明 定公告禁止設攤,並不影響行人通行,合理範圍內作為使用 。依據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 擺設攤位者」應受處罰,惟在何種地區、何種情形,應為禁 止設攤之公告,上開規定並無具體標準;且一經公告,違反 規定者,應受罰鍰之處分,多以其欠缺明確性宣告違憲(釋 字第313號、釋字第390號、釋字第434號等解釋)。 新莊分 局已經違法執法,騎樓與道路不同,騎樓設攤只要不影響行 人通行、圍堵使用,基本上是不違法的,大法官也解釋過, 所以裁決書上也只寫在道路設攤,跟罰單上所寫的騎樓設攤 有所不符,新莊分局本知警察違法執法開單,裁決書與罰單 上也不符(裁決書寫道路設攤,不是寫騎樓設攤。)(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騎樓設攤之違規情事,已影響多數行人之通行權益, 同時也影響市容秩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 5 款之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 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 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十、未 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有明文,另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8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565246號函示略以:「……該 處騎樓性質係屬法定騎樓」,綜查本案依上開法令規定,原 告之違規行為,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向被告提起 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 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未 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 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之裁罰 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 民眾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稱新北市○○區○○街00號有違規 攤販,遂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確實有違規在騎樓擺設烤玉米 攤位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 款掣單舉發,嗣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記載綦 詳(見本院卷第54頁),亦有原告106年 5月4日之交通違規 陳述單及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諸被告答辯 狀所附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亦可見原告在騎樓內擺設數張 鐵桌,且鐵桌上並放置其做生意所使用之磅秤、鐵鍋、烤爐 、湯匙等物,此有採證光碟暨本院觀諸採證光碟後所擷取之 採證照片 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及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7頁)。又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有擺設攤位之行為,並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四)而查原告雖主張:騎樓為其私人土地,依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對 在騎樓設攤者處罰並非合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 明文禁止在騎樓設攤,騎樓與道路本不相同,只要不影響行 人通行,基本上是不違法的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明文規範甚明。又原告於上 揭時地擺設攤位之地點確屬騎樓,且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 道路,而在該現場騎樓內並見數張鐵桌,且鐵桌上並放置其 做生意所使用之磅秤、鐵鍋、烤爐、湯匙等物,僅留騎樓後 方一小部分供人通行,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 ,難認原告所稱未影響交通及行人通行云云為可採,此有前 開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於92年 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 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 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 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 擺設,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 可證明,且自舉發、裁罰、起訴至今,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 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許可得於該地點道路上擺設攤位之 證明,準此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 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則本件員警依法取締舉發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自無違法。 2.又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 564號解釋 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 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 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攤位堆放擺設攤位所 需器具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 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 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 應受到限制,況且,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4日新北 工使字第1061565246號函文所述本件原告擺設攤位之處所係 屬法定騎樓,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4日新北 工使字第10615652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



此處既屬法定騎樓,原告即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是 原告擺設攤位所佔用之範圍,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其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已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縱如原告所稱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仍應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 採為對其有利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 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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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