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璧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民國106 年1月1日5時31分及同年1月23日13時25 分許,因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劃有紅 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分別於106 年1月1日及23日檢具 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檢舉影像後認有前揭違 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 6年2月15日及3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及 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5月11 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 無誤。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 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48-CR 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系爭機車是遭其他車輛硬擠進移動,由存證照片可以看出跡 象非原告有違規之舉;停放時間自去年12月底起開始停放於 機車停車格,約三個月之久,原告未曾移動過。 ㈡紅實線有必要劃設在機車停車格旁?若可劃設在門檻上,尚 可增加機車停車位,減輕機車停車位之欠缺及停放機車之困 擾,增加社區之福利。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 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 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且檢視舉發單位 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機車確實未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且違 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路面(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明顯 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上開時 、地,既有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 ,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舉發單位之舉發 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 人權保障。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隨得主張自己無故意 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 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所 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之 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足夠具體證據 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 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
採。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 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機車具有管理、 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 不知。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第2 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 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 檢舉資料、原告106年5月11日(收文日)陳情書、舉發單位 106年5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1252號函、106年7月14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9967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 被告106年5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59985號函、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3 頁),互核 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
⑵系爭機車是否原停放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經人移動至機 車停車格之外之事實?
㈣經查:
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機車(106 年1月1日、同月23日)違規行為 之事實,係由檢舉人分別於106 年1月1日、同月23日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 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2月13日、3月15日逕行舉發等情, 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1、77、81、85、109 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 序於法自無不合。
⑵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顯 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機車停車 格之外,且該停車處之道路路面上亦劃設有「紅色實線」 之情,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系爭機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外之停車處,即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事屬明確。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屬「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洵可認定。
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既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違規屬實而為舉發,且原告 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之人(舉發通知單上亦註明得告知應歸責之人,嗣 後被告亦有以106年5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59985號函 提示原告得辦理告知應歸責之人事由,見本院卷第94頁) ,則被告以原告即車主為處罰對象而為原處分裁罰,依法
自無違誤。
⑷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停在畫 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 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是遭其 他車輛硬擠而移動(至機車停車格外),由存證照片可以 看出跡象非原告有違規之舉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雖原告提出照片僅得證明於105 年12月29日系爭機車確實 停在合法之機車停格內之事實,但無從依此照片可得逕為 推測認定系爭機車係被人推移至機車停車格外停車之事實 ,且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 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 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 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 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 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10、11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 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4 項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機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 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 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 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 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 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 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 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 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 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 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 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紅實線有必要劃設 在機車停車格旁?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 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 系爭路段紅實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 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
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 ,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 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原 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於紅實線之行為,依本件原告 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停車之行為 ,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劃設紅實線,是否合法妥適, 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 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 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 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憑採。則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 分所示(法定最低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