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05號
PCDA,106,交,30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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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戴永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9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 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戴永信前於104年6月6日23時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東向5 公里處時,為警 攔停稽查實施酒測,經測試超過標準為0.55MG/L,而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5 年內,即 於106年5月5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和興街 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攔查,發現原告身帶酒氣,即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 測試檢定結果達酒測值0.19MG/L,而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 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9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期限為106年6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向被告申 請製開裁決,被告遂認原告屬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10 6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 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5月5日當天同事聚餐,於新莊體育場前公園路熱炒店聚餐 ,於約晚間24時30分左右,同事公司下班,一同前往小聚, 應會有店家的攝影紀錄,在聚餐同時有飲用酒精類啤酒,而 本陳述人在當時及聚餐結束共飲玻璃瓶1 瓶啤酒,而其餘同 事各飲用玻璃瓶各2 瓶啤酒,因其餘受測人也在內,所以詳 細陳訴,在聚餐後約凌晨2時至2時10分左右結束,因考量有 飲用酒精飲料,不宜騎車,就同事間相約至對面體育場內運 動後,待酒精退卻後,1 小時過後再離開,應會有進入新莊 體育場攝錄像,及離開時間騎車的時間紀錄,在離開時間於 凌晨3時30分左右被攔查,在同事第一位受測時測出為0.1毫 克(飲用2瓶啤酒人),未過0.15 標準未罰,在本陳述人第 二受測,測出0.19毫克,過0.15標準,而在當時本陳訴人有 告知員警不可能,伊飲酒較第一位少,而且又飲用了礦泉水 1 瓶半,而同事其餘人也有說出不可能的,而在當時陳訴人 有提出對酒測器失誤存疑,跟員警提重測,人的權益應該有 吧!但員警直接說不准重測,就直接要開單了,當時有一直 提說不可能的受測值,希望重測,但員警完全不理,待紅單 、酒測單及扣車單,開完後就要求本陳訴人簽名,當時原本 不簽名,但員警又提說不簽名,就要依妨礙公務法辦,以上 的內容在員警的攝像錄音檔應該會有,以上為陳訴人的訴訟 之求,針對當時的酒測器失常或操作問題,在下一位受測人 受測時是否有機器重設為標準為0 的正確度讓下一位受測, 望請檢察官及法官能扣留當時員警身上的攝像影音以示存證 ,還原當時真象,讓其陳訴人有平白沈冤之機會,謝謝。因 陳訴人在生活上會有困境,所以需陳訴還原當時事實,望請 庭上真象判決。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高過標準 (0.19 mg/L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採證光碟可稽。且又原告前於104年6月6 日已有第一次酒駕 違規事實,5 年內又有本件酒駕違規,足證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係屬「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章無疑,本處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裁罰,於法有據。
㈢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廠 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93D 、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12月2 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 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5月 5日及案號872,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 應屬正常。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本人飲酒較同事少,不可能第一位同事測出 0.1毫克,而本人卻測出0.19 毫克,使否該酒測器有失誤云 云,惟人體酒精之代謝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 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從而,不同個體對酒精之代謝 快慢亦有不同,是以,所測得酒測值濃度亦有差異之可能。 再者,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 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 。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 或檢測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個體間對酒精代謝之快 慢差異,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 得之數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㈤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



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 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㈥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6月6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東向5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實施酒 測,經測試超過標準為0.55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經該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後,復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裁罰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6月 6 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1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6 年5月5日凌晨3時3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與和興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 員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而向請原告實施酒測,經測試 檢定結果達酒測值0.19MG/L,而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 超過標準值(達0.19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屬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 6343906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實施光碟、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53頁 及第55頁、第68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1頁), 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當時伊飲酒較同事少,不可能第1 位同 事測出0.1毫克,而伊卻測出0.19 毫克,是否該酒測器有失 誤云云。惟查:
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 ,隨所飲酒量或所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 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 類含酒之濃度高低與個人體質之不同,而影響其代謝之快 慢。
⒉查:本件原告已坦承其於當日凌晨與同事聚餐飲酒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4頁之原告起訴狀為憑),縱使其起訴狀內 復陳稱:凌晨2時至2時10分左右聚餐結束後,因考量其有 飲用酒精飲料,不宜騎車,遂與同事相約至新莊運動場內 運動,待酒退後1 小時始騎車離開乙節,然原告體內酒精 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隨其當日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 間長短或個人之體質不同等因素下,衡諸一般常理本即得 於當日即原告所稱之凌晨2時10分聚餐結束時間後之同日3 時36分許,為經測得其有酒測值之情形。又參酌本件原告 於酒後之當日凌晨騎乘系爭機車,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見其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行駛,在建興街口闖紅燈,遂 予以攔查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對原告現場施行酒精濃度 測試後,酒測值為0.19MG/L。而該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儀器之廠牌:LION、型號: 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93D 、感測元件器號: SS7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5年 12 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2月 31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27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06343906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而本件檢 測之日期為106年5月5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 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則 上開儀器檢測既屬正常,即表示舉發員警所測得原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應屬正確。 ⒊準此,原告雖以其飲酒較同事少,不可能第1 位同事測出 0.1毫克,其卻測出0.19 毫克為由,而質疑該酒測器之數 值有誤差情事,惟原告於接受舉發員警實施酒測前之當日 凌晨,其既已有飲用酒品,而依人體內酒精之代謝,端視 個人體質、飲酒時間及多寡、酒精代謝速率而有不同差異 ,本不得以他人酒測值,以為自己酒測值高低之比較,從 而,原告執其同事之酒測數值,而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使 用之酒測儀器有誤差,殊難採認。何況,原告前已因相同 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裁罰,本即應更加謹慎才是 ,實毋庸甘冒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而再騎乘系爭 機車之必要,然原告竟捨此未為,仍於酒後騎乘爭系爭機 車,主觀上原告縱無故意之咎,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 明。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舉發當時提出對酒測器失誤存疑後, 即向員警提出重測之要求,但員警卻不給其重測之機會,而 直接開立紅單云云。然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 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 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 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 項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第2項)。
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6343906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攔停後發現駕 駛人渾身酒味,並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 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經檢測結果成功並測得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以原告於起訴狀內 亦自承:凌晨2時至2時10分左右聚餐結束後,因考量其有



飲用酒精飲料,不宜騎車,遂與同事相約至新莊運動場內 運動,待酒退後1小時始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 ),可知舉發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前,已確認原告飲酒結 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始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 行測量,而在原告接受酒測實施之過程中,亦成功實施檢 測得原告之酒測值,而未出現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 完成取樣,抑或發生儀器問題,甚或是原告未符合檢測流 程,而致檢測失敗等情事,此參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採 證光碟亦可足憑。如此,舉發員警向本件原告實施之酒測 既已檢測成功,依上開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依法即 無得為實施第2 次檢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部分,於法 無據,尚難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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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