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惟其代徵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課徵,是本件應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不服,以:查上訴人為 前臺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之代表人,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不應逕就上訴人之財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板橋 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亦不得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 境。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 第○九一一○○九一九六號函復上訴人同年月七日申請書,以:「台端主張『臺 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向改組後之公司 徵收乙節,核與不符,礙難照准。」復有將上訴人誤列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嫌云 云,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起訴為不備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未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