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1767號
TPAA,92,裁,1767,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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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 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七三三地號土 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高旭輝,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再以買賣名義移轉予 其妹吳素芳,經被上訴人查得,以其涉有贈與情事,通知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依 限申報,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九、七一二元,贈與 淨額計一一、○一九、七一二元,應納贈與稅額計一、九九○、三二二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不當,惟核其狀述各點,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透過第三人高 旭輝移轉予其妹吳素芳,且未能提出支付及收取價款之確實證明,依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視為贈與。上訴人主張其兄吳銘達代吳 素芳將買賣價金一千萬元匯款予上訴人配偶林麗敏之花蓮二信清償部分借款及系 爭土地之抵押借款由吳素芳承擔,均不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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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