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富豪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帳簿憑證遭竊,確於被上訴人函查前即 由股東羅元宏、劉素完及鄭滿瀛三人前往被上訴人機關向林姓股長報備說明失竊 情形,而林姓股長僅指示儘速尋回,並未告知應提出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方符免罰要件,及財政部函示,致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承辦人之 疏失而科上訴人罰鍰。原審認定證人劉素完之證詞不足採信,與經驗法則有違。 證人鄭滿瀛與劉素完之證詞並無矛盾,原審依此認定報案紀錄係事後圖卸而為, 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推定上訴人主張曾於接獲被上訴人函文前向稅捐 處工商課林萬全股長報備失竊情形為不足採,與論理法則有違。況證人羅元宏在 被上訴人機關法務課之證詞與劉素完所述相符,原審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自屬不備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舉羅元宏在被上訴人機關法 務課之證詞作為證據,況原審訊問鄭滿瀛、劉素完、羅元宏,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為上訴人不能據以主張免罰,自難謂原判決不備理由,此外上訴論旨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何項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具體說明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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