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1746號
TPAA,92,裁,1746,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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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富豪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帳簿憑證遭竊,確於被上訴人函查前即 由股東羅元宏劉素完鄭滿瀛三人前往被上訴人機關向林姓股長報備說明失竊 情形,而林姓股長僅指示儘速尋回,並未告知應提出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方符免罰要件,及財政部函示,致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承辦人之 疏失而科上訴人罰鍰。原審認定證人劉素完之證詞不足採信,與經驗法則有違。 證人鄭滿瀛劉素完之證詞並無矛盾,原審依此認定報案紀錄係事後圖卸而為, 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推定上訴人主張曾於接獲被上訴人函文前向稅捐 處工商課林萬全股長報備失竊情形為不足採,與論理法則有違。況證人羅元宏在 被上訴人機關法務課之證詞與劉素完所述相符,原審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自屬不備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舉羅元宏在被上訴人機關法 務課之證詞作為證據,況原審訊問鄭滿瀛劉素完羅元宏,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為上訴人不能據以主張免罰,自難謂原判決不備理由,此外上訴論旨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何項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具體說明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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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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