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892號
TPAA,92,判,1892,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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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   告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朝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五四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鴻友及圖MUSTE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八五○四八號「鼎展Marstek」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八○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三)訴字第六二○一五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為第五九○八○七號「鴻友及圖MUSTER」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關係人復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五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又重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六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欺罔公眾或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次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則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本款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禁止業者剽竊、纂奪同業所創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商標,危害他人之姓名權及人格權。所稱「著名」,非單指一般個人用戶之消費大眾,係包括同業、公會間已建立知名度者。是抄襲、擷取、仿冒他人自創並使用已久,且載於國內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而為同業界所熟知之他人廠商之公司名稱或商號之特取部分(主體部分),使用於同類、同性質之商品有致使包含同業之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他人生產銷售之產品而購買之虞者,依上述條款規定,應不准其註冊,方足以保護一般消費大眾免於誤購非所要之商品,並杜絕取巧者仿冒投機之歪風。關係人(英文名稱 GUTSINC.)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電腦等商品,該商標外文部分



「MUSTEK」係抄襲原告首創且使用多年而為國內外同業及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公司英文名稱「MUSTEK CORPORATION」之特取部分,顯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與十一款之規定。臺灣電腦業係以接受訂單外銷為導向之高科技精密工業,除少數如國眾、宏碁、聯美等有整套電腦組裝品在國內行銷而在媒體廣告上偶有使用中文名稱之外,實際上,無論內銷或外銷商品、組件之標示從未見標示中文。蓋因電腦產品及其週邊零組件為跨國際之商品,在貿易上其標示均以外文標示為主,鮮有使用中文。各種國際性展覽,外銷刊物、媒體廣告、看板也都以外文公司名稱商號及表彰其商品之外文商標刊載或表示。而所謂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消費者,非僅指一般個人用戶之消費大眾,係包含同業公會。尤其專製零組件時,更含蓋下游廠商。表彰商品之商標或標章及公司名稱,也非單指已註冊者,包含雖未註冊但使用已久之自創商標或公司商號。我國雖採註冊制度,歐美則採先使用制度,但無論何者皆以自創之商標或商號為要件。就外銷金額佔我國總出口額之首之電腦及週邊設備而言,其製造廠商,尤其以外銷為主,內銷為副之廠商而論,其對外表彰之公司名稱,當以外文名稱為主,而中文名稱反而居於次要地位,甚至有只為在我國內合法登記而取(例如外資或合資之在臺公司),實際上對外之一切營業之標示均使用外文名稱。然經濟部對廠商之公司登記竟只准予中文名稱之合法登記,而不接受同一廠商之外文公司名稱之登記,但對廠商出口又要求依令向該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登記印鑑及英文名稱。登記後又不被認定,亦不受保護,甚不合情理。在無法源根據之下,政府所發布行政命令即為其暫行法,自屬有效。被告竟不承認政府之行政法令,進而不認定原告依法令所登記之外文公司名稱,反將政府立法不周延之責任推給民眾,指原告之法人名稱不具專用權,豈是公正廉能政府所應為?原告公司設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及相關零組件為主產品,且係以外銷為主之製造廠。成立時即由股東會取名為「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稱為「MUSTEK CORPORATION」,同時使用於對外之一切書件上。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公司中英文名稱向國貿局登記,並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加入臺灣區電工器材同業公會,稍後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加入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皆以中英文名稱登記加入。此外,為拓展外銷及廣為宣傳,於七十五年起即以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USTEK CORPORATION名稱積極參與各項國內外電子電腦展覽會,刊登國內外刊物,並開發拓展國外市場,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金錢,為業界所共知之事實。其中參展之具體事實有: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主辦,於臺北世貿中心舉行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度電子展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與臺北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合辦於世貿中心舉行,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每年舉辦一次之「臺北國際電腦展」共達八次;於七十七年三月參加同為該貿易發展協會籌組在澳洲雪梨舉辦之雪梨電腦展參展團;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在法國舉行之 SICOB'90電腦展;於八十一年九月在巴西聖保羅市舉行之COMDEX/Sucesu-SP '92 電腦展;於八十二年四月在奧地利維也納舉行之IFABO 93展覽會;於同年十月在中東杜拜舉行之GITEX'93展覽會;刊登國內外雜誌廣告有:七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及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前後達四年在ASAIN SOURCEWS COMPUTER PRODUCTS外銷宣傳雜誌連續刊登;八十年九月以歐洲為主之外銷宣傳雜誌EURO TRADE;八十一年美國出版之介紹亞洲電腦產品之刊物COMDEX1992年秋季刊;臺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司之TAIWAN ELECTRIC & ELECTRONIC PRODUCTS BUYER'S GUIDE 之名錄(自七十五



年起每年更新一次);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 COMPUTER BUSINESSS 91及1993年之TAIWAN COMPUTER SUPPLIERS 名錄上。另原告於八十年自印而廣發國內外商及歐、美、菲各地之英文型錄等是。上述雜誌、刊物等印刷品全以原告首創之 MUSTEKCORPORATIONN或以MUSTEK為特取部分之英文公司名稱做為所產銷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產品之標章,且經數年來辛勤耕耘,外銷國家更達三十數國,在國際上已建立相當知名度,而為海內外同業、顧客及消費者所熟知。原告更為擴展中東及非洲大陸市場,於七十六年在南非共和國設立子公司「MUSTEK ELECTRONICS PTY.LTD」,且為近軍歐洲市場,於德國REINFELD設立「MUSTEK CORPORATIONN」 海外辦事處作為據點,做商業上活動。具有如此規模之電腦業廠商尚不多,尤其是能年年列入績優廠商名錄,且年年參加國內外各種大型展覽,又多年來常在雜誌刊物等媒體上做宣傳廣告者更少,難稱不具知名度。經多年努力推廣宣傳及開拓國外市場,MUSTEK產品自七十五年以來,出口實績從二百八十萬美元逐年增長,至七十九年已增四倍而達一千一百九十萬美元,八十二年更高達三億一千五百五十萬美元,由此外銷實績,原告公司年年被國貿局列入國內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中。被告竟以「出口數量(金額)不多」為由,認定尚未具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度,殊令人驚訝。原告公司既以外銷為主,所有出口產品、文件、刊物皆以英文MUSTEK表彰,中文名稱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國內官方文件所必須外,反而極少使用。因此,「MUSTEK」英文名稱已廣為同業及國內外顧客所熟知,甚至有只知「MUSTEK」而不知「振樺」者,可見原告所首創之英文公司名稱「MUSTEK CORP.」對原告而言極為重要。此外,電腦界之王,世界著名之美商 IBM公司、PHOENIX THCHNOLOGIES等在臺分公司也均與原告公司之間有專利授權及商業來往連繫,更可證MUSTEK CORP.確在電腦界具有知名度。美國著名電腦商惠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兩次發函原告警告標示「MUSTEK」商標之多種掃描器侵害其專利權,而此掃描機正是關係人所製造,非原告產品,竟因標示「MUSTEK」商標而找上原告,足證原告之知名度。關係人與原告公司同為臺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司及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同時亦同為生產及外銷電腦週邊產品之廠商而幾乎成為競爭者,經常參與公會舉辦之會員活動及各種資訊交流,連國外同業廠商都知曉MUSTEK CORP.即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在國內外已具相當高知名度,關係人焉有不知之理?原告成立公司在七十三年八月,關係人則在七十七年十月成立,因見原告外銷業績成長快速,且明知原告英文名稱「MUSTEK」為原告自創,甚具知名度,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首創且使用多年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MUSTEK做為其商標之外文部分,加上在外銷產品從不使用之中文「鴻友」二字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原與原告之「MUSTEK」不構成近似之「鴻友及MARSTEK」 商標之聯合商標,矇混申請聯合商標註冊。更於國內捨棄主商標「MARSTEK」不用,反而單獨以英文「MUSTEK」 商標大作廣告,有劣幣逐良幣之意圖,而使消費者誤信或誤認其產品即為已成立十餘年之原告MUSTEK CORP.所生產之正廠產品而購買之嫌,其居心叵測。詎料被告未能洞察關係人之不法意圖,而引用過時不合時宜之法令,一味偏袒關係人,對原告在刊物雜誌上特別突顯表示,且當時雖尚未註冊,但事實上已當商標使用之「MUSTEK」之事實視若無睹,否定「MUSTEK」為原告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更有甚者,硬指原告自創之「MUSTEK」字樣非與常見之普通名稱CORPORATION 併用不可之歪論,忽視本案之「MUSTEK」特取字及原告所提諸多證據,指原告不具知名度,關係人抄襲矇混註冊之



商標並無違法,而認定本評定案申請不成立,實有不合。關係人之竊佔意圖,可進一步由下述理由推斷而知:一、關係人十分明白「MUSTEK」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已使用多年,其藉迥不相干之「鼎展及MARSTEK」 為掩護,申請為聯合商標註冊。二、根據常理,頗有知名度之公司行號申請商標除非該等廠商另有為特定產品而自創之品牌外,多以其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商標註冊,如宏碁公司之ACER,聲寶公司之SAMPO,大同公司之TATUNG,東元公司之TECO,泰瑞公司之TER,倫飛公司之TWANHEAD,神通之MITAC 等等。關係人自身有相當易記之英文公司名稱,卻使用明知為同業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MUSTEK」,而不用自己之GUTS,也不另自創與同業名稱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外文名稱為商標,顯違常理。三、原告自設立公司十年來成長快速,不僅列為出入口績優廠商,且產品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等皆載有英文「MUSTEK」公司名稱,甚至當做商標使用。因原告認為「MUSTEK」為公司之特取部分為同業所週知,當不可能有同業敢擅自竊矇使用。且當初也有部分使用自創品牌MECER ,因而遲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方提出申請,與關係人以聯合商標提出申請「鴻友MUSTEK」僅差二個月。當時兩案均在審查中,故雙方皆不知對方提出商標申請,因受到國人不得單獨申請外文字商標之商標法之限制,同時鑑於「振樺」二字做為中文商標並不適合,而取「良友MUSTEK」申請註冊,並經核准為註冊第五七一一九五號商標在案。詎料關係人不但竊取原告之英文公司特取部分之「MUSTEK」作為其「MARSTEK 」商標之聯合商標搶先註冊,矇混過關之後,更得寸進尺欲藉此反過來對原告稍晚註冊之「MUSTEK」商標提出評定,欲約束原告早先使用之合法權益,嚴重威脅原告之生存。被告未能明察,顯有疏失。如本案評定不成立,勢必助長投機取巧或不肖廠商之氣焰,造成國內外市場秩序之混亂。四、關係人對原告之「MUSTEK」覦覬已久,因而先有發音相似、拼字近似之「鼎展MARSTEK」 商標之試探性申請,於無人異議,計謀得逞後,更進而以與原告之英文「MUSTEK」名稱相同之「鴻友MUSTEK」做為其聯合商標申請,可見其作法係有計劃者。依常理其 「MARSTEK」能僥倖過關,原告不對其採取異議,應已滿足,不應連明知為同業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MUSTEK,亦再申請註冊,方為道德常理。綜上所陳,系爭商標「MUSTEK」為原告首創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標誌,且於本案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具相當知名度,產品外銷國際,為國家經濟發展貢猷良多,並因被列為績優廠商時受國家表揚。關係人將之非法剽竊取巧取得註冊,顯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威脅原告合法生存權益,依前揭法條,自不應准其註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或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才足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淆誤認。依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觀之,國貿局廠商印鑑卡、臺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及會員名錄、國內外電腦展之參展證明、國貿局編印之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四年進出口績優廠商名錄、COMPUTER BUSINESS 91 WITH TAIWAN雜誌、BUYERS' GUIDE 0000- 0000,0000-0000 TAIWAN ELECTRIC PRODUCTS等資料,僅係表彰該公司之外文名稱為MUSTEKCORPORATION;中華民國外貿協會函、廣告業者出具之證明書,僅載明原告以MUSTEKCORPORATION名義參展或刊登廣告;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月之商品型錄雖有據以評定標章MUSTEK字樣,惟與「CORPORATION」併用且所強調之品牌為MECER,尚不得作



為原告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之證據。又一九八九年六月ASIAN SOURCES COMPUTERPRODUCTS雜誌摘頁廣告、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間商品出口之單據共十二份,包括出口副報單六份、出口報單二份及輸出許可證四份,該等單據之商標欄,固載有MUSTEK,惟出口數量不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用「MUSTEK」商標之事實,尚難認定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而予購買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同項第十一款之立法意旨,在保護他人之肖像權、全國著名之商號權及姓名權、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權。此項法人或商號團體之名稱須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其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內(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MUSTEK」係其首先使用及向國貿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關係人未得其同意即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告於國貿局出口廠商印鑑卡所記載之公司外文名稱MUSTEK CORPORATION,係依據法定職權發布之命令所為登記,並非依公司法或其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不具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力。系爭商標自無該款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未限制所用名稱以經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辦理登記者為限。公司使用外文名稱,雖非公司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惟有關涉外業務之經營,事實上勢須使用外文名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可加以管理限制,故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備之外文名稱,自難否認非屬其法人名稱,否則無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本件原告係進出口電腦產品之廠商,其於七十四年間即依廢止前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貿易法公布施行後,經濟部即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訂定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於印鑑卡上登記其英文名稱為「MUSTEK CORPORATION」,報經出進口業務主管機關國貿局核備在案,有該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即難謂該英文名稱非原告公司之名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原告上述向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MUSTEK」相同,而其指定使用之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商品,復與原告營業範圍內之產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暨相關零組件屬於同類,系爭商標似有違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登記之英文名稱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登記,無首開規定之適用,而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洵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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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