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慰撫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巷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受損,前經被上訴人派張姓、許姓二員勘查結果為半倒,遲遲未獲核發住屋半倒證明及慰助金,致上訴人二子吳庭岳、吳明諺未能服國民兵。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分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被上訴人竟竄改勘查結果,函復系爭房屋不符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標準,不合申領慰助金,上訴人之子未達徵服國民兵之條件云云,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又依系爭房屋受損情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全家四人每人房屋租金補助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半倒證明,准上訴人之子吳庭岳、吳明諺服國民兵役,給付上訴人慰助金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房屋租金補助款十四萬四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建築師三次鑑定結果均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未達慰助金核發標準,上訴人之子當然不符合服國民兵役之條件。被上訴人所為及訴願決定均屬正確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說明:...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一)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二)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一)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其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同一戶籍內人員具領,其順序依次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二)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一、...有關住屋之認定工作,其重點為全倒、半倒之認定,至全倒、半倒之認定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規定辦理;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
長負責。二、指派前往協助之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區)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分別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安字第○五五二號函釋在案。又「凡受災戶役男,因九二一大地震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徵服乙種國民兵役...(三)役男或其家屬賴以居住之房屋,遭致毀損,而不能居住者。」復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四、(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受損,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未核發住屋全倒或半倒證明及慰助金,致上訴人二子吳庭岳、吳明諺未能服國民兵,乃對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儘速查明函復。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投市社字第二八三○二號函復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派張姓(張全壽)、許姓(許樺峰)二員勘查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符合半倒之標準,但事後竄改結果云云,並提出所稱遭竄改之勘查表影印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所謂遭竄改之勘查表為影印本,且其上受災情形亦記載為損壞程度未達半倒標準,不屬全倒或半倒,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及兵役作業規定,不合發給慰助金、房屋租金及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之規定。又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屬鄉(鎮、市、區)首長之權限,建築師及技師鑑定結果,係提供參考。有權決定者考量一切事實、認定標準及鑑定結果,於其權限範圍內所為判定,除有超出權限範圍或基於不相關動機,或有不行使其權限等情形外,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依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三張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表影本及所在地軍功里里長吳鐵龍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九二一震災後曾會同被上訴人與台北市建築師勘驗系爭房屋,由建築師鑑定後將結果呈報被上訴人等語,可見系爭房屋已經「勘查」程序。則被上訴人之首長本其權限,參酌建築師勘查結果,判定系爭房屋無全倒、半倒情事,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投市社字第二八三○二號函復上訴人,否准發給慰助金及否准上訴人二子服國民兵役,程序上並無不合,又無具體事證可證被上訴人有濫權情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半倒證明並准上訴人之子吳庭岳、吳明諺服國民兵役,給付房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租金補助款十四萬四千元,須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有全倒、半倒等不能居住之情事為前提,系爭房屋既經認定未符合全倒、半倒標準,上訴人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說明鄉(鎮、市、區)首長有定奪房屋全倒或半倒之權限,可參考一切事實及鑑定結果以為決定,與前引內政部函釋之作業程序並無不合,自無親自現場勘查始行決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未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指其所做系爭房屋非屬全倒或半倒之決定為濫權,並不可採。又查上訴人提出所謂遭竄改之勘查表,仍記載損壞程度未達半倒之標準,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之勘查表正本三份,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全倒或半倒之事實,無違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否認有竄改勘查表之事實,不能證明有竄
改之勘查表存在,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竄改之勘查表,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緊急命令第一點所定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項目如下:...(四)受災戶之慰助、補貼及減免。...」僅在規範救災款項之支用項目,與應如何救災無關。緊急命令第一點規定救災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內政部為執行救災計畫,以上開函釋訂定房屋全倒、半倒發放慰助金之標準,無違緊急命令之意旨。上訴意旨以為前開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無房屋損壞程度之限制,原判決適用內政部函釋限於房屋全倒、半倒始發放慰助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也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