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868號
TPAA,92,判,1868,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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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達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薪資支出、旅費、運費及佣金支出部分,不服再審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三、二七八元,旅費三○、八○五元,運費一七、一○八元,佣金支出一七一、一三六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薪資支出項下之年終獎金一、八○○、○○○元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皆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缺少營業兩字,為顯有錯誤之法規,以顯有錯誤的法規駁回再審原告知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依法當然無效。再審被告如認為沒有錯誤,應提出大法官的解釋文,以玆證明。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年終獎金亦為工資之一。且能夠領取一般水準的年終獎金,乃是基本人權,再審被告可以依法減刪,但若全部刪除顯已逾越國家所賦予公權力之範圍,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竟然同意再審被告的作法,此種連基本人權都無法維護的判決,那來公平可言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渠等領取一般水準之年終獎金,乃為基本人權乙點,業經 大院九十年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駁回在案,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需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案再審原告僅以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皆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缺少營業兩字,即為適用錯誤之法規為由,提起本再審之訴。另按「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為查核準則第一條所明定,是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之訂定係參考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予以訂定,故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決定之法律依據雖係引用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之條文,惟並未背離所得稅法之意旨,再審原告強指各階段之決定係引用錯誤之法規,顯然為其辯詞,不足採



據。基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略謂:「按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薪資支出項部分,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一、四九三、二七八元,原告就該部分之年終奬金一、八○○、○○○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查原告前開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售貨收入減除進貨成本、所有費用、支出及稅金、呆帳損失及其他損失後,乘上百分之九十五,為當月份(或當年度)之業務獎金(或年終奬金),亦即售價收入減除概算進貨成本、概算所有費用及概算公司盈餘(約百分之五)後,即為概算全組業務獎金(年終獎金),核其性質尚非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而係屬「有盈餘始有分發獎金」之情形,是出口組之年終奬金非首揭規定所稱之薪資支出,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否准認列,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所稱否准認列系爭年終獎金致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之員工甲○○及陳美鳳每月薪資僅為一五、六○○元一節,則係其薪資結構問題,不能執此謂應准列系爭年終獎金,原處分否准認列,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核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皆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缺少營業兩字,即為適用錯誤之法規為由及渠等領取一般水準之年終獎金,乃為基本人權等由,提起本再審之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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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