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劉心修
劉榮華
劉慧美
被 告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 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 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劉心修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⑷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劉榮華、劉慧美(即劉榮豊繼承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⑶部分土 地(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並應將上開土地 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並有系爭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⑶ 、162⑷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丙丁所有,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被告請求拆除,尚
非有據,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觀諸原告所舉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乃謂劉丙丁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應認原告係欲排除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其所為之 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 地上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 觀利益核定之,即為其主張本於地上權,得繼續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依系爭確定判決附圖162⑶、⑷部分所示,分 別為86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合計 為22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為 372萬4,100元(即:1萬6,700元×223平方公尺=372萬4,10 0元)。再細繹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可知兩造間就原 告所主張之地上權未有租金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 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應認系爭土地如有原告主張之地上權存在,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5萬8,872元(即:2,640元×223 平方公尺×10%=5萬8,872元),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 算,核計為88萬3,080元(即:5萬8,872元×15倍=88萬3,0 80元)。準此,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3,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