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有關「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之部分,其適用法規有不當之處:(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預防消費者遭受損害,故縱事業在廣告上所刊載部分項目予以變更施作,該變更內容,如消費者未遭受損害,甚至更有利益於消費者及公眾時,其變更即難謂有違反該規定可言,此有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聲請再審,惟仍經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二)、⒈本件房屋銷售案「一樓庭園配置圖」及「龍吟流泉、映月水塘」透視圖,均清楚顯示系爭設施之主體工程均設在一樓;至於二樓露台於樓梯通道處,則有「淺水池」上覆幾片石板以供通行之附屬設計,依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此部分工程既非建築物,亦非雜項工作物,故非屬送照圖之必要標示。上訴人就系爭設施確實早有與廣告圖一致之設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按原設計圖發包施工,此有上訴人與「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所立合約之原設計圖可勾稽比對。嗣於系爭設施於工程進行中,經社區中多位訂購戶提出反應,原二樓露台樓梯通道淺水處所鋪設之石板,恐日久因水氣浸潤濕滑或生青苔等物,致產生住戶通行安全上之疑慮,乃陸績向上訴人提出安全顧慮之建議。查上訴人依約本保有公共設施之修正權利,於接獲上揭反應後,基於住戶安全之考量,亦認系爭設施確有修改設計之必要,故而變更該項「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之部分施作內容。而在變更施作上,上訴人並未藉此偷工減料,基於尊重客戶意見、秉持專業良知,將原設計僅新台幣(下同)九三三、一七六元之工程費用,於變更設計後暴增為二、八四六、六九○元,較之原設計已多耗費逾一百九十萬元之鉅。⒉由上可知,系爭「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之變更施作,不論就通行安全或施工品質而言,承購房屋之消費者不僅未遭受任何損害,反更有利益,則依前揭前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系爭設施變更即難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系爭廣告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事實可言。詎原判決竟僅以設施外觀之是否「華麗」而推測消費者是否有購買之「衝動」,完全不論設施之「安全」問題(客觀),就此部分完全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為證明就「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之變更施作金額
,上訴人特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李錦隆會計師之簽證報告,經李會計師核對所有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明細及支出憑證,並指派會計師及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盤點,確認本項設施上訴人所支付工程造價於扣除部分未見廠商請款憑證,為二、六五六、三三八元(未稅),此節為原判決肯認,就該工程確已支出至少如上之費用。原審竟以「不可能證明『依廣告圖示來施工,實際支出之金額』。」、「原告(即上訴人)與承包商雖然有此項預估金額文件(即席設計工程單價細目表)之書立,但雙方是否有認真看待此項預估,值得懷疑」、「變更後之設計,二樓小水池直接改為地板,而流水是從一、二層樓之夾縫中流出,則地板舖設與夾層內部水管埋設與水池之施作相比較,容易許多,為何還花多出三倍之價錢」等假設性疑問,質疑該項設施原擬施工之費用,殊屬費解,蓋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建同公司依六國景觀設計室所設計之全部景觀圖說,以總價款一千七百萬元(含稅)承攪本建案之庭園景觀工程,其中內含「龍吟流泉、映月水塘」景觀工程,本項施作內容與廣告圖說完全相同,即二樓露台部分設計有一水深不及十公分之淺水池做為龍吟流泉之出水處。該份合約並就各項景觀工程之施工圖說逐項對應列表計價,系爭設施部分之承攬價格為九三九、一七六元,為求證明特提出上訴人與建同公司所簽立景觀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節本及原設計圖。證明除本項設施外,尚包括系爭工地之其他多項設施,雙方均須遵守該契約進行施工、付款,僅本項設施雙方嗣後變更設計施作。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節本中即可清楚上訴人確係按原廣告圖所示設計,並連同其他多項設施一併發包予建同公司施作,所需之施工費用亦明定於合約中,系爭設施部分之承攬價格為九三九、一七六元亦至為明確,原判決卻誤認契約節本中之「工程單價細目表」係上訴人與承包商「預估金額文件」云云,由此可見其採證違法且兼有判決理由不備情況,殊有重新查明認定之必要。次就原判決所謂「變更後之設計,二樓小水池直接改為地板,而流水是從一、二層樓之夾縫中流出,則地板舖設與夾層內部水管埋設與水池之施作相比較,容易許多,為何還有花多出三倍之價錢」來說,顯見原審於工程施作外行,蓋一般工程人員即可確知單僅增加一層平台就足使RC結構施作倍增困難,而增加之出水平台又因空間狹窄致使水電配管、模板、鋼筋、防水、泥作、石材等工程施作之難度相對提高,工程費用勢必增加。另原審若曾詳閱全部卷宗,必然明白所增加之三倍費用並非僅花費在出水口單項上,而係因上訴人又額外增加了許多原設計並不存在之施作項目,致使本項設施變更後之造價由原九三九、一七六元變為二、六五六、三三八元。三、上訴人已應原審要求提出會計師之簽證報告,並提出原依廣告圖發包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作為佐證。原審猶「以在目前現有證據資料下,大昌公司提出之此項『預估金額』,並不足以如實反映其公司在廣告作成時對系爭工程施作金額之真實預估(換言之,上訴人與承包商雖然有此項預估金額文件之書立,但雙方是否有認真看待此項預估,值得懷疑)」等臆測之詞,推翻如此明確之事證,致使上訴人再度蒙受不白之冤屈。其實稍諳工程之一般大眾借由廣告圖、原設計圖及現場實景照片即可輕易得知,目前變更設計後之實景工程絕對比原設計之施作難度高,耗費更多,一般社會大眾總該知道現今企業之存續往往繫諸一次商業交易之成敗。建同公司與上訴人早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即訂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議定總價款為一千七百萬元(含稅),由建同公司承攬本建案之全部庭園景觀工程,其中「龍吟流泉、映月水塘」之工程承攬金額確定為九三九、一七六元,合約簽立後,建同公司立即進場施作
,並對所承攬之工程自負盈虧,豈是原判決所稱此為上訴人提出之「預估金額」,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四、原判決在判斷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時,僅由「廣告文字、圖示與實際施作實物,兩者在外觀上有一定程度之差距」,以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社會大眾在接觸該項廣告與實物之情況來判斷,廣告之情境,消費者明顯會產生比較大的購屋衝動」,兩項因素作為判斷標準。至於原判決所闡述是否足以「影響一般消費大眾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於「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重要判斷標準均未一併考量斟酌而為完整之綜合判斷,而僅適用部分判斷標準遽行判斷,其結果自難期正確,原判決前述判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並未闡述系爭廣告與實際施作實物之外觀差異,是否達於「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抑或達於「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之程度,亦即原判決並未適用所認上開判斷標準,遽行判斷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尤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按行政法院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藍色水紋彩石內嵌義大利進口整組磁磚圖騰取代二樓露台之淺水池,另在流泉水幕後方增設法國名師燒製之手繪彩磁裝飾,前述變更及增加裝飾設施之結果,「龍吟流泉、映月水塘」整體設施景觀與情境之華麗不遜於系爭廣告圖樣甚明。詎原審裁判時,就上訴人前述變更及增加施作項目之主張及證據全未審酌,遽認廣告上之圖樣華麗而實際施作結果試樣簡單,而判斷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確定事實違背法令之違法。六、查上訴人公司係於廣告銷售結束,並開始動工興建房屋後,因許多訂購戶反映二樓淺水池之安全性,上訴人始決定變更成目前之施作方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在為銷售廣告時,尚無自始即不施作該淺水池之決意,上訴人更無從預見日後訂購戶在施工中提出因安全疑慮建議變更之要求。上訴人在行為時(廣告時)顯無對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違章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違章故意可言。原判決在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違章故意,並未由上訴人在行為時(廣告時)對違章事實之發生是否明知,抑或是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上訴人本意等,故意之法定成立要件予以審酌評斷。徒以上訴人提出之社區住戶同意變更此部分設計之書面僅有八份,而此一社區為近二百戶之大社區,以如此少數住戶之意見作為變更設計之理由,而不問大多數客戶間之感受,此等決策過程之粗糙與率斷不足以動搖該院前開有關「大昌公司在製作廣告時,具有不實廣告違章故意之事實認定」云云,遽認上訴人有違章建築故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公司僅憑少數訂購戶反映,不問多數客戶之感受即變更施作方式,並認所為之決策過程粗糙與率斷,顯係以嗣後發生之情事據以論斷上訴人具有違章之故意,而非以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判斷之基準點,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僅消極敍述上訴人否認違章故意之抗辯內容為不可採,並未積極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在製作廣告時,具有不實廣告違章故意之具體證據及其理由,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行政違章之故意與民事上私法權利濫用為迥異之兩種法律概念,前者為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應探討行為人對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要素,後者則為禁止私法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以違反公共利益或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假藉行使權利之名,達到權利人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之目的。從而判斷行政違章故意之成立,不應探討行為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理甚明。詎原判決在認定上訴人具有違章之故意時,竟謂:上訴人固然保有「上流社會」社區公共設施之修改權,但此等修改權之行使屬「私法上因契約而生之權利」,行使時仍須具有正當合理之原因,若行使結果造成不符廣告宣示之商品品質將構成權利濫用,也無從解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違章責任云云,將行政違章之責任條件與民法權利濫用之效果混為一談,尤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七、依一般工程實務,興建某項工程,由業主(定作人)與承攬人議定工程施作項目與承攬報酬(工程款)後,由雙方簽訂正式契約,其中施作項目及施作所需之工料單價均詳明記載在合約內,作為日後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及完工結算總工程款金額之依據。因此,由工程合約新附之工程單價細項表可以計算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詎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原設計預估工程款之證據並未說明有何瑕疵而不足以採信,竟謂:上訴人目前只能證明其目前施作結果下所實際支出之施工費用及提供之建材,卻不可能證明「依廣告圖示來施工,實際支出之金額(因為這個事實根本沒有發生,也就沒有辦法證明)」云云,完全不諳工程實務之作業,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自屬違背法令。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要件:有關上訴人援用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主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預防消費者遭受損害,原判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完全忽略消費者是否遭受損害云云,查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立法規範目的,係以「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參照上開說明,保障消費者權益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立法目的之一,惟本條更重要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亦即競爭事業應以符合商業倫理之競爭手段從事競爭。因廣告向為事業爭取交易之行銷手段之一,廣告真實表示與否對公平之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故事業以廣告從事競爭,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此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不足採。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復按表示或表徵是否引人錯誤或虛偽不實,應考量左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於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據上,被上訴人認定事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針對事業主於廣告上所為表示與實際情形之差異,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該表示是否係消費者交易決策之重要因素,以及表示與事實不符對消費者及其他競爭同業之影響等綜合加以判斷。三、查本件上訴人「上流社會」(現稱「至善珍寶」)建案廣告係以「佛羅里達的陽光與
水」之景觀設計為其主要促銷訴求,依系爭建案廣告(十三項)「龍吟流泉、映月水塘」公共設施之文字所載,「二道長長的歐式階梯,環擁一池悠雅水塘,引領您步上VI P休閒世界」,復依系爭廣告圖示流泉係自步上樓梯後由二樓之小水池飛瀉流下至一樓,構成完整之流泉及水塘效果,故從廣告整體觀之,本案「龍吟流泉、映月水塘」公共設施之原有設計,其主體工程之流泉與水塘均設在一樓,工程原應於二樓露台樓梯通道處設有一淺水池,其上覆幾片石板以供通行,並有流泉自二樓淺水池流下。惟查系爭「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親赴系爭建案現場勘驗實際完工情形為∣一樓設有二層水池,二道樓梯環擁水池而上,一、二樓中有約七十五公分之夾層,十八公分間距之出水口,流泉改由二樓地板與一樓頂板間之夾層流出,上樓後,二樓為洗水紋彩石之露台,其上並無任何水池或水塘,系爭「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之上層淺水池部分並未施作,有被上訴人勘驗紀錄及照片可證。上開系爭公共設施之實際完工情形業與「龍吟流泉、映月水塘」之廣告圖示已有不符,此亦為上訴人就廣告認知所不爭執,而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上訴人未依系爭建案廣告圖施工,逕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約定變更二樓露台為洗水紋彩石地面,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其與承購戶已約定就公共設施保有修改權乙事,此為上訴人在民事上得主張之理由,惟尚不得藉此阻卻其因不實廣告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四、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設施變更係基於安全考量,依約保有公共設施修正之權利乙節,按建築設計專業繁鉅,且攸關承購戶之居家安全,除住宅環境之美觀外,居住安全為一般承購戶之首要考量,因此建商於設計之時即應本於專業而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推案時自應將安全設計納入評估,並於廣告中真實表示。而廣告表示之真實與否將影響承購者之交易決定,進而有排除競爭對手競爭之效果。事後廣告之履行結果若與廣告時之表示不符,而其不符之處未獲廣告之時所誘引交易承購戶授權改變,且其變更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者,則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規定之違反。且上訴人雖稱依約保有社區公共設施之修改權,但此等修改權屬「私法上因契約而生之權利」,行使時仍需具有正當合理之原因,若行使結果,造成不符廣告宣示之商品品質,將構成權利濫用,不得因此而得卸免廣告不實之責任。另上訴人雖稱變更設計斥資較原設計造價為高,惟因原設計並無發生,自無得證明變更後之費用必較原設計為高,況廣告效果於交易之時已然存在,不得因事後之補救措施而得排除其於廣告時未盡注意之責。故上訴人未將事後認有安全之虞之設計於廣告之時即賦予較高之注意,而事後亦未廣泛徵詢承購戶意見或充分獲得承購戶之授權,其為銷售系爭建案時所為之廣告即當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系爭建案總計二百戶,上訴人尚不得以少數參訪工地承購戶意見片面取代其餘大多數承購戶知之權利,上訴人未獲多數承購戶同意,即變更原廣告圖說之給付,其自應負廣告上為虛偽不實行為之責。五、按公共設施之施作雖非建物買賣之最終標的,惟對於交易決定具有正面效果,且對於建物價格具有附加價值,承購戶所作成之交易決定必期待完工後之給付與廣告相同。系爭建案為近二百戶之社區規劃,復以系爭廣告「佛羅里達的陽光與水」之景觀設計為其主要促銷訴求,「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為中庭中較大面積之施作,屬公共設施重要施作之一,關係所有承購戶休閒空間之利用,上訴人尚不得以該八戶或少數參訪工地承購戶意見取代大多數承購戶決定之權利,縱上訴人所為變更增加成本屬實,終非多數承購戶所
同意之需求,是施作金額多寡尚不得作為阻卻不實廣告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合法且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本案訴外人呂郭秀梅、楊笑梅、王威琮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元月間以上訴人於行銷「上流社會」(八十五年後更名為「至善珍寶」)房屋時,在銷售過程中,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被上訴人在調查程序中,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作成(八九)公參字第八九○一○五○號函,通知呂郭秀梅、楊笑梅、王威琮三人,謂檢舉內容中有關「龐畢度噴泉戲水池」及「石雕拱門」設施之設置部分二項廣告內容,依檢舉當時所提供之照片等資料,已足判斷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作成(八九)公處字第二○五號行政處分,認大昌公司於「上流社會」建物之銷售廣告上,就「龍吟流泉、映月水塘」設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但於處分書中同時註明廣告中所載「十二米長迎賓大道」、「十五米迎賓大門」、「五百坪佛羅里達中庭」、「露天咖啡座」設施部分之廣告內容,在完工交屋時均已實現,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檢舉人呂郭秀梅、楊笑梅、王威琮三人與上訴人對於上開行政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旋經原審為該檢舉人部分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在案。茲上訴人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在行銷「上流社會」之社區建物時,廣告文案中有關「龍吟流泉、映月水塘」部分,其廣告不實之理由:(一)、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同一事實涉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仍不影響本案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違章行為之認定。(二)、次查:⒈上訴人之系爭廣告中,表現於文字上與圖示上者為:①、文字:二道長長的歐式階梯,環擁一池悠雅水塘,引領您步上 VIP休閒世界。②、圖示:流泉係自步上樓梯後由二樓之小水池飛瀉流下至一樓,上有流泉,下有水塘,而二樓露台樓梯通道之淺水池,其上則覆有數片石板。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之勘驗結果:一樓設有二層水池,二道樓梯環擁水池而上,一、二樓中有約七十五公分之夾層,十八公分間距之出水口,流水改由二樓地板與一樓頂板間之夾層流出。上樓後,二樓為洗水紋彩石之露台,其上並無任何水池或水塘。⒊從上開比較中得知:①、二者外觀顯然不同(原來二樓應有之上層淺水池實際並未施作)。②、從景觀之美感言之,廣告上之圖樣華麗而實際施作結果式樣簡單。③、其間外觀有一定程度之差距,而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社會大眾在接觸該項廣告時與實物之情況來判斷,消費者明顯會產生比較大的購屋「衝動」。⒋就此,上訴人雖謂其並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廣告」之違章故意存在。⒌唯上訴人提出
之社區住戶同意變更此部分設計之書面僅有八份,而此一社區為近二百戶之大社區,以如此少數住戶之意見作為變更設計之理由,而不問大多數客戶間之感受,此等決策過程之粗糙與率斷,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前開有關「上訴人在制作(或委託他人制作)廣告時,具有不實廣告違章故意」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固然保有「上流社會」社區公共設施之修改權,但此等修改權屬「私法上因契約而生之權利」,行使時仍須具有正當合理之原因,若行使結果,造成不符廣告宣示之商品品質,將構成權利濫用,也無從解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違章責任。又上訴人提出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證明上開工程經會計師核對所有資料,並至現場勘驗、盤點,確認其工程造價為二、六五六、三三八元,且謂:「原來之預估造價九三九、一七六元」。然查:上訴人只能證明其目前施作結果下所實際支出之施工費用及提供之建材,卻不可能證明「依廣告圖示來施工,實際支出之金額」。其所提出之契約書面,雖證明當初此項設施原始之預估建造費用九三九、一七六元,而實際施工金額二、六五六、三三八元,亦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蓋變更後之設計,二樓小水池直接改為地板,而流水是從一、二層樓之夾縫中流出,則地板舖設與夾層內部水管埋設與水池之施作相比較,容易許多,為何還有花多出三倍之價錢,顯然不合常情。又上訴人聲稱:「其因為變更此項設計,而須進口義大利圖騰及法國手繪彩磁等昂貴建材來施工」云云,但是任何施工建材都為了搭配周遭環境之整體設計,如果舖設地板及流水之水幕都必須使用進口建材,難道小水池底部及其流泉切面就可以單純上塗上水泥或隨意使用一種廉價磁磚來拚貼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所為之(八九)公處字第二○五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之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原判決僅論及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不無違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為另案,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其餘各項則為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是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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