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鄧博文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台幣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鄧柯淑美之子,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 月26日與訴外人鄧柯淑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 柯淑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8300元,租金應於每月26 日前繳納,押租金為60000元。嗣鄧柯淑美於105年4月3日往 生,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受鄧柯淑美 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詎料,被告自106年2月 26日起,即未曾給付租金,現已積欠達4個月以上。原告先 於106年5月15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清租金 (原證3),該函於106年5月16日送達,惟被告置之不理。 106年6月6日,原告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 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4),該函 亦於106年6月7日送達,均有信函回執可證。 2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 106年2月26日起至終止租約日(106年6月7日)止之租金, 以每月28300元計算,3個月又13日之租金共計97163元〔 28300x(3+13/30)=97163〕。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是以依此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案委任律師之律師公費40000元(原證5)。合計欠繳 之租金及律師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63元。 3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8300 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4並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6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300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兩造間租約已於106年6 月7日終止,被告應於106年6月8日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自106年2月26日起即未付租金,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6日起至終止租約日( 106年6月7日)止之租金,以每月28300元租金計算,3個月 又13日之租金為97163元〔28300x(3+13/30)=97163〕。次 查,系爭租賃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如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 4萬元,有原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4萬元,洵屬有據。綜上,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 付原告13716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163元及自106年6月 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106年6月8日 起仍繼續占有卻未給付對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8日起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28300元計算,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自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