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42號
PCDV,106,重訴,642,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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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
      李新民
      李光玉
      李光前
      李光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現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占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二、陳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
  資料。
三、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即現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占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據此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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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