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
李新民
李光玉
李光前
李光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現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占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二、陳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
資料。
三、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即現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占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據此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